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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7.26. 府訴字第1010198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25日機字第21-101-04037
    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85年 6月,下稱系
    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
    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1年3月12
    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10003274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1年3月29日前至
    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 101年 3月13日送達,惟訴
    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
    規定,以101年4月15日D84770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4月
    25日機字第21-101-040378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
     01年5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6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
      ,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 1
      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
      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9年 4月生病住院,因行動不便在家休養,人都居住於新
      北市三重區,系爭機車則停放於臺北市文山區,故對系爭機車疏於管理;又系爭機車約
      於 100年初壞掉,無法行駛,應無造成空氣污染情事,且訴願人已於101年5月11日委託
      父親協助辦理系爭機車報廢事宜,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85年6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
      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 85年6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100年5月至7月)實
      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100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
      訂之寬限期限( 101年 3月29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1年3月12
      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10003274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目前因行動不便,於新北市三重區住家處休養,致對系爭機車疏於管理
      ;又系爭機車因損壞無法行駛,並未造成空氣污染,且已於101年5月11日辦理報廢云云
      。按使用中之車輛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
      。又所謂「使用中」之車輛,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
      、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及環保署99
      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號、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意
      旨甚明。查本件系爭機車於原處分機關裁處時(101年4月25日)尚未向交通監理單位辦
      理停駛、報廢或車籍註銷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前揭規定辦理
      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次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係以
      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訴願人之車籍地址(即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之○○
      ),並由訴願人之父○○○即訴願代理人蓋章代為收受,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上開檢
      驗通知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惟訴願人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實施系爭機車
       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復未於原處分機關所定之 101年 3月29日寬限期限前至環保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檢驗,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前開限期
      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說明三、四已載明:「三、如車輛已經報廢、註銷或過戶,請將證
      明文件傳真或郵寄本大隊,並來電確認以利辦理銷案事宜。四、若有其他因素無法檢驗
      或未能於通知期限前完成檢驗欲辦理展延者,請務必將證明文件傳真或郵寄至本大隊,
      並來電確認以利審理展延相關事宜。」是系爭機車縱因損壞無法行駛,惟其若未能於通
      知期限前辦理停駛、報廢、車籍註銷或完成檢驗,則應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展延檢驗期限
      事宜;惟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展延檢驗期限之申請,嗣訴願人雖於 101年 5月11
      日辦理系爭機車報廢事宜,亦難據此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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