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1.08.09. 府訴字第1010911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6月9日機字第21-100-06008
    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      \ 訴願機關 │                 │
    │  \ 在途期間\ 所在地 │                 │
    │  \     \     │      新竹市        │
    │訴願人\    \    │                 │
    │居住地 \    \    │                 │
    ├────────────┼─────────────────┤
    │臺北市         │       4日         │
    └────────────┴─────────────────┘
      ......。」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6日上午11時10分,在
      本市萬華區○○路○○段○○之○○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車籍登記為
      訴願人所有而由案外人○君騎乘之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81年11月,
      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4.5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排
      放之碳氫化合物(HC)為 10,383ppm,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3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100年5月26日100檢0005462號限期改善通
      知單通知系爭機車所有人應於 7日內改善完成,並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
      ,該通知單交由騎乘人○君簽名收受,並以 100年5月26日D84181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
      願人,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條第 1項規定,以100年6月9日機字第 21-100-060087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6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及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
      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住居所(新竹市東區○○路○○段○○巷○○之○○號,亦為訴
      願書信封所載地址)寄送,於100年9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
      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本件訴願人住居地位於新竹
      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
      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0年10月25日(星期二),惟訴願人遲至 101年6月6日始提起訴願
      ,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