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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07. 府訴字第1010912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29日廢字
第41-101-05519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後,
發現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民國(
下同) 100年12月29日15時36分許,行經本市大同區○○○路○○號
前,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經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乃以 101
年2月 3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013007901H號函檢具採證照片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1
年 5月29日廢字第41-101-05519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6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月19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無法確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認訴
願為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8月9日北市環稽
字第 10135203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
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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