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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10. 府訴字第1010912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11日機
字第21-101-06013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且僅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
同)101年6月1日C012337號舉發通知書,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101年8月16日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經訴願人表示係對101年6月11日
機字第 21-101-06013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有該會公務電話紀錄表附
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民眾檢舉
,於100年10月9日行經本市南港區○○○路○○段○○巷巷口時,疑
似排氣有污染之虞。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機車排煙情形確有污染之
虞,乃以 100年12月19日10007707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寄至車籍地:本市南港區○○街○○巷○○弄○○號○○樓),
系爭機車應於101年 1月3日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站接受檢測,惟該通知書因招領逾期未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再以10
1年4月16日10007707-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寄至戶
籍地:本市南港區○○街○○段○○巷○○號),系爭機車應於 101
年5月2日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該
通知書於101年4月19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檢測。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遂以101年6月1日C01
233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101年6月11日機字
第21-101-06013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101年7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據訴願人檢附之本市低收入戶卡資料,
審認本件得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
01年8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5164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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