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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9.10. 府訴字第1010913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30日廢字
    第45-101-05000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輸入販售之塑膠容器商品「○○調味
      醬」(下稱其他商品)未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乃派員於民國(
      下同)101年 2月3日16時15分至本市中正區○○路○○段○○號○○
      樓之○○訴願人營業所在地查察,發現該商品確有未標示塑膠材質回
      收辨識碼之情事,乃填製稽核記錄表並開立 101年2月3日北市環(稽
      )通字第BG928955號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命訴願人於101年3
      月3日前將所有製造、輸入之列管商品改善完成。嗣訴願人於 101年3
      月7日以函文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改善期限,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
      3月9日北市環五字第 10131512900號函同意展延改善期限至101年5月
      3日止。嗣訴願人復於101年5月2日以函文向原處分機關再申請展延改
      善期限,原處分機關未同意。
    二、嗣原處分機關又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輸入販售之塑膠容器商品「○○
      調味醬」(下稱系爭商品) 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標示錯誤,乃派員
      於101年5月 7日上午10時50分至本市松山區○○○路○○段○○號○
      ○股份有限公司查察,發現系爭商品確有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標示錯
      誤﹝原文(日文)標示: PP EVOH,瓶身中文標籤標示5-PP﹞情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填製稽核記錄
      表交予會同檢查人員簽名。嗣原處分機關以101年5月11日北市環罰字
      第 X67048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 2
      項第 2款規定,以101年 5月30日廢字第45-101-050008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
      ,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01年6月14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
      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5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
      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
      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
      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
      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
      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
      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16條第 1項規定:「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
      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
      19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
      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
      ....第十九條......規定。」第62條規定:「依本法限期改善或申報
      ,其改善或申報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但情形特殊者,得申請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准予延長。」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2款規定:「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
      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
      時數。」
      附表一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元以下 │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8年 8月13日環署基字第09800651
      23號函釋:「......說明:......二、......容器本體如以 2種(含
      )以上材質製成者,則標示為 7號『其他』材質,並不以個別材質所
      占比例高低為標示依據......。」99年 1月 8日環署基字第09900013
      44號公告:「主旨: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
      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據:廢棄物清
      理法第19條第 1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責任
      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三)依本法第15條應負回收、
      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
      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16條完
      成登記屆滿 3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
      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二、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包括容器回收標誌
      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容器回收標誌圖樣如附圖一,塑膠材質回收
      辨識碼圖樣如附圖二,非塑膠材質者免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
      ....四、容器商品之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應顯著標示於其容器、包裝
      或標籤上......。」
      附圖二: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圖樣(節錄)
     ┌─────────┬───────────────────┐
     │   圖樣    │        材質          │
     ├─────────┼───────────────────┤
     │         │聚丙烯(PP)              │
     ├─────────┼───────────────────┤
     │         │其他                 │
     └─────────┴───────────────────┘
      99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116018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應由
      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
      、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除潤滑油部分施行至中華民國 100年
      12月31日止外,其餘部分自即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二、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
      處理之物品之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
      容器責任業者)範圍如表二......。」
      表二(節錄)
    ┌────────┬─────────────────────┐
    │物品      │三、調味品、醋              │
    ├────────┼─────────────────────┤
    │容器定義    │一、容器係指以下列一種或一種以上為主要材質│
    │        │  製成供裝填用,且裝填之主要形態非袋、膜│
    │        │  、布、箔等包裝者:……        │
    │        │  6、塑膠:               │
    │        │  1.(1)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PET)。   │
    │        │  2.(2)聚苯乙烯(PS)—發泡。     │
    │        │  3.(3)聚苯乙烯(PS)—未發泡。    │
    │        │  4.(4)聚氯乙烯(PVC)。        │
    │        │  5.(5)聚乙烯(PE)。         │
    │        │  6.(6)聚丙烯(PP)。         │
    │        │   (7)其他塑膠。……         │
    ├────────┼─────────────────────┤
    │一般廢棄物之性質│……                   │
    │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僅限含金屬、玻璃│
    │        │或塑膠成分之容器)。……         │
    ├────────┼─────────────────────┤
    │責任業者範圍  │……                   │
    │        │二、容器商品輸入業者: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
    │        │  機構。……              │
    │        │註:容器商品係指以容器裝填物品之商品。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0                 │
    ├───────────┼──────────────────┤
    │違反法條       │第19條               │
    ├───────────┼──────────────────┤
    │裁罰法條       │第51條第2項             │
    ├───────────┼──────────────────┤
    │違反事實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
    │           │之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不符│
    │           │規定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6萬元-30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 100年 7月 1日府環四字第 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商品係第 1次經檢舉標示錯誤,應列為勸導
      改善。訴願人之其他商品因未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經原處分機關
      勸導改善,訴願人將該商品標示為 5號(PP),原處分機關並未要求
      改正。環保署未明定 PP EVOH回收標示之差別及2種材質以上屬7號回
      收標示。坊間亦有其他企業標示為 5號(PP),原處分機關督導不周
      、規定不清,訴願人已申請再延期 1個月,在申請延期期限內不應處
      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於輸入販售
      之系爭商品標示正確之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1年5月7日稽核記錄表影本及系爭商品
      照片影本4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商品係第 1次經檢舉標示錯誤,應列為勸導改善;
      訴願人其他商品標示為 5號(PP),原處分機關並未要求改正;環保
      署未明定PP EVOH之回收標示內容;坊間亦有其他企業標示為5號(PP
      );訴願人已申請再延期 1個月云云。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使用
      後產生之廢棄物含有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
      ,須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
      理;且環保署已公告應回收處理之物品容器及應負回收處理責任之容
      器責任業者,經公告之責任業者應依規定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
      示回收相關標誌,容器本體如以 2種(含)以上材質製成者,則標示
      為7號「其他」材質,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15條、第19條規定及前揭
      環保署公告、函釋自明。查本件系爭商品,其外包裝原文標示材質為
      PP EVOH,如依此標示屬2種(含)以上材質製成者,則應標示為 7號
      圖樣(材質其他),惟訴願人標示為 5號圖樣(材質PP),是訴願人
      未正確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之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復查本
      件訴願人前因其他商品未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業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1年2月3日北市環(稽)通字第BG928955號環境改善勸導(協談
      )通知單命訴願人於 101年3月3日前將所有製造、輸入之列管商品改
      善完成,嗣訴願人於 101年3月7日以函文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改善
      期限,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3月9日北市環五字第10131512900號函復
      略以:「......說明:......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2條規定:....
      ..改善或申報期限,不得超過90日......本局同意展延改善期限至10
      1年5月 3日止......請貴公司檢視『所有製造(輸入)之容器商品』
      均需正確標示回收相關標誌......。」是原處分機關既已載明改善期
      限不得超過90日及命訴願人將所有製造、輸入之商品予以改善,訴願
      人自不得以系爭商品係第1次經檢舉及其於101年5月2日再次提出申請
      展延期限為由,冀邀免責。再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於101年3月
      7日及101年5月2日以函文檢附之改善照片,遍查全卷皆未有原處分機
      關回應廠商之資料,固應改善,然訴願人既為環保署指定之容器責任
      業者,即應善盡企業廠商之環保責任,對於相關法令應主動予以注意
      瞭解並確實遵行,尚不得據此主張免責。又縱訴願人主張他人亦有違
      規行為屬實,亦應由主管機關另案查處,訴願人不得執為本件免罰之
      論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揆諸前揭規定、裁量(罰)
      基準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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