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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0.25. 府訴三字第1010915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8月3日廢字第41-101-08012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3日19時30分許在本市南港
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將售屋廣告之立板任意放置於地面,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以 101年7月13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714324號舉
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1年8月3
日廢字第 41-101-08012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 101年8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第 X714324號舉發通知書,惟其訴願請求撤銷罰單,
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年8月3日廢字第41-101-080122號裁處書,合先敘
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
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5年 8月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號公告:「主旨:公告污染環境行為及
其罰則......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公告事項:一、自95年 9月 1日起在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下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以張掛、懸掛、黏貼、釘定、彩繪、噴漆、夾附或放置
方式之廣告物,直接或間接設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或地上物。前項地上物
包含電桿、號(標)誌桿、樑柱、樹木、電器箱、公共電話、電話亭、牆籬、欄杆、橋
樑、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信箱外框、信箱上方、門框、門縫、門把、門首、交通
工具或其他定著物或非定著物上。二、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條、帆布
、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43 │
├───────────┼──────────────────┤
│違反法條 │第27條 │
│ ├──────────────────┤
│ │第1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以張掛、懸掛、黏貼、釘定、彩繪、噴漆│
│ │、夾附或放置方式之廣告物,直接或間接│
│ │設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或地│
│ │上物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只是放個小小廣告板在地上,人也一直站在旁邊,沒有離開
。被假裝客人的小姐、先生莫名其妙開罰單,稽查人員沒有穿制服、沒有勸導、以半強
迫方式要訴願人簽罰單。訴願人在大安區、東區、○○森林公園附近都有放三角板,人
站在旁邊發單子,也都沒有被開單。其他熱鬧有人潮的地點每天都有人放大三角板,也
都沒被開單。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
擅自將系爭廣告物任意放置於地面,有採證照片 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 10131611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只是放個小小廣告板在地上,人也一直站在旁邊,沒有離開;稽查人員沒
有穿制服、沒有勸導,以半強迫方式要訴願人簽罰單;訴願人在其他區域放三角板,人
站在旁邊,也都沒有被開單;其他熱鬧有人潮的地點每天都有人放大三角板,也都沒被
開單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於戶外地面、道路、
人行道、交通工具或其他定著物上,張掛、放置廣告物,違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
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此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 3款等規定及前揭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131611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
...101年07月13日晚間19時30分許......本隊稽(巡)查人員發現陳情人○○○君違規
放置廣告物即向前索取名片,並表名(明)身分,告知行為污染環境......。」等語,
另依卷附採證照片影本顯示,確實有售屋廣告之立板任意放置於地面,而訴願人亦自承
有放置行為,是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應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處以罰鍰,無論訴願人是否離開現場、稽查人員有無身著制服,均無礙本件違
規行為之成立;且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並無應先勸導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訴願
人不得據此主張免責。又縱訴願人主張自己或他人於其他時間、地點亦有違規行為屬實
,亦應由主管機關另案查處,不得執為本件免罰之論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副主任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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