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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2.10. 府訴三字第1010918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14日機字第21-101-06026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
      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2日上午10時 3分,在本市
      萬華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
      ,惟該機車使用人規避檢查,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機車為訴願人所有,爰審認訴願人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規定,乃以101年6月8日D846052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
      依同法第69條規定,以101年 6月14日機字第21-101-06026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5,000元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1小時。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9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及車籍地址(臺北市萬華區○
      ○街○○巷○○號○○樓,亦為訴願書記載地址)寄送,於101年6月28日送達,有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
      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 1
      01年7月28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次星期一即10
      1年7月30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1年9月2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
      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
      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傳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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