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1.12.24. 府訴三字第1010922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10日北市環二字
    第10135506300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路○○段○○號之場址(本市內湖區○○段○○小段○○至○○
    地號,下稱系爭場址)設置加油站(○○加油站),原處分機關以採購契約委託○○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辦理「 101年度臺北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
    該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30日針對○○加油站委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進行地下水調查採樣,其檢測結果地下水中苯濃度為 0.114mg/L(管制標準:0.05mg/L)
    ,乃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10條規定,以 101年 8月10日北市環二字第 10135506300號公告系爭場址土地為地下水
    污染控制場址(下稱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下稱污染管制區)等。該公
    告於 101年8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6日補正訴願
    程式及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地下水污
      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
      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九、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指基於地下水污染預防目的,
      所訂定須進行地下水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十一、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指為
      防止地下水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地下水污染管制限度。......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
      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
      、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二十、污染管制區:指視
      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所劃定之區域。」第 3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測轄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其污染物濃度達土
      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應採取適當措施,追查污染責任,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並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前項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測、管制之適用範圍
      、污染物項目、污染物標準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7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為下列查證工
      作,並得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有關資料:一、調查土壤、底泥、地下水
      污染情形及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物來源。二、進行土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物採樣
      及地下水監測井之設置......。」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 3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
      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
      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
      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
      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
      公告為控制場址後,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審核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後七日內將整治場址列冊,送各該鄉(鎮、市、
      區)公所及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提供閱覽,並囑託該管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
      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
      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
      、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第17條規定:「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
      禁止下列行為。但依法核定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之執行事
      項,不在此限:一、置放污染物於土壤。二、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三、排放廢
      (污)水於土壤。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行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
      土地利用行為,並得限制人員進入。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一、環境影
      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非因污染控制計畫、污
      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影
      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利用行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禁止飲用、使用地下水及作為飲用水水源。」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
      及第三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
      稱。二、場址名稱。三、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四、場址現況概述。五、污染
      物及污染情形。六、其他重要事項。前項第一款之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於污染行為
      人未查明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得不予記載。第一項第二款之場址名稱,得以事業名稱
      、地址、地號、地標或其他適當方式表示之。
      第一項第五款之污染情形,於控制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於整治場址時,應列明污
      染範圍及初步評估結果。」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六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地下水分為下列二類:一、第一類: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
      區內之地下水。二、第二類:第一類以外之地下水。」第 4條規定:「污染物之管制項
      目及管制標準值(濃度單位:毫克 /公升;表列有效位數之下一位數採無條件捨去)如
      下:......」(節錄)
    ┌───────────┬──────────────────┐
    │           │       管制標準(mg/L)    │
    │   污染物項目    ├─────────┬────────┤
    │           │   第一類    │   第二類   │
    ├───────────┴─────────┴────────┤
    │單 環 芳 香 族 碳 氫 化 合 物                │
    ├───────────┬─────────┬────────┤
    │ 苯(Benzene)     │   0.0050   │   0.050   │
    └───────────┴─────────┴────────┘
      臺北市政府 100年11月 9日府環二字第 100376049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
      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之權限分配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加油站依原處分機關指示由訴願人自行監測1年,第 1季及第2
      季地下水監測之苯濃度皆合格。○○公司於101年7月10日到系爭場址檢測測漏管合格,
      且訴願人之油槽與油管密閉測試皆合格。已證明○○加油站之地下水無超過管制標準之
      事實,訴願人認為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30日委託之檢測公司所為之採樣及化驗,有可
      能因採樣程序或樣品收集過程或地下水變化造成此單一事件,無法反映真實現況。檢附
      相關報告等資料,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以採購契約委託○○公司辦理「 101年度臺北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
      查證工作計畫」,該公司對系爭場址於101年5月30日委由○○公司進行地下水調查採樣
      ,檢測結果苯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乃依土污法第12條第 2項等規定公告系爭場址土地為
      控制場址並劃定為污染管制區,有○○公司監測井地下水採樣紀錄表、水質樣品檢驗報
      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查土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調查
      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情形及污染物來源;並進行土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物採樣等
      工作。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
      團體或個人辦理。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公司於101年5月30日對○○加油站進行地下水
      調查採樣,檢測結果苯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乃依土污法相關規定公告系爭場址土地為控
      制場址並劃定為污染管制區。而查原處分機關101年12月4日便箋內容,101年5月30日之
      地下水採樣並無原處分機關相關人員會同。又○○公司101年5月30日之採樣作業,是否
      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倘原處分機關未依前揭規定辦理公告委託○○公司執行相關採樣作
      業,則○○公司是否僅屬原處分機關之行政助手?原處分機關人員應否全程監督其採樣
      作業?不無疑義。此關係訴願人權益及原處分之正確與否,自有釐清之必要,原處分機
      關應儘速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疑後據以裁處。從而,本案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
      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另原處分機關與○○公司訂有採購契約,惟○○公司所辦事項是否涉及權限委託事宜?
      亦宜檢視釐清,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