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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1.10. 府訴三字第1020900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年9月28日機字第21-101-091469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僅載明「收到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處書」,惟據本府法務局於民國(下同
      )101年11月8日電洽訴願人確認其真意,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1年 9月28日機字第21-10
      1-091469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
      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三、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94
      年 1月,發照年月:94年11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
      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 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101年8月6日北市環稽審車字第1010014318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
      書,通知○○公司於101年8月23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
      測。該通知書於 101年8月7日送達,惟○○公司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9月13日D846462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9月28日機字第21-101-091469號裁處書
      ,處○○公司新臺幣  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裁處書,係以○○公司為處分相對人,本件訴願人既非受處分人,亦難認訴願人
      與本件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無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可言,則其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當事人不適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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