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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3.12. 府訴三字第1020904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27日水字第 30-101-1100
0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1年11月18日22時46分在本市中
正區○○街○○號對面,發現訴願人承作「○○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之連續壁工程(建
造執照:北市 100年建字第xxxx號;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因泥漿廢水未妥為處理,直接溢
流至工區外,排入水溝,致嚴重污染排放水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乃拍照採證,並填製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並由訴願人公司人員○○○簽名在案。原處分機關
爰以101年11月19日第A01581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交由○○○簽收。嗣依同法第52條規定
,以 101年11月27日水字第30-101-11000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該裁處書於101年11月2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2年1月2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101年11月29日)雖已
逾30日,惟因訴願期間之末日( 101年12月29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
項規定,應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末日代之,又是日(101年12月31日)與其次日(102年
1月1日)為其他休息日及國定假日,依法應以 102年1月2日為期間末日,是本件訴願並
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地面水體:指存在
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
水。......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五、水污染:指水
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
境。......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
有污染物之水......。」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
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9條規定:「直轄巿、縣(巿)主
管機關,得視轄境內水污染狀況,劃定水污染管制區公告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前項
管制區涉及二直轄巿、縣(巿)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第30條第 1
項第2款、第2項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水體或其
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前項
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稱指定水體及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公告之....
..。」第52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
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
文件或勒令歇業。」第66條之 1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
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
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
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附表:(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條款 │第30條第1項 │
│ │(水污染管制區內污染行為) │
├──────────┼───────────────────┤
│處罰條款及罰鍰 │第52條 │
│ │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
├──────────┼───────────────────┤
│污染源規模或類型 (A)│一、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污染水體之行為者,│
│ │ 9萬元≧A≧3萬元 │
│ │二、自然人污染水體之行為者,3萬元>A≧│
│ │ 1 萬元 │
├──────────┼───────────────────┤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一、污染行為屬第30條第1項第2款行為者,│
│ │ 9 萬元≧B≧3萬元 │
│ │二、污染行為非屬第30條第1項第2款行為者│
│ │ , 3萬元>B≧1萬元 │
├──────────┼───────────────────┤
│違規紀錄 (C) │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 1年內違反│
│ │ 相同條款次數(N)× 3萬元 (N係指未經撤│
│ │ 銷之裁罰次數) │
├──────────┼───────────────────┤
│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 (│一、污染行為直接污染之水體屬地面水體分│
│D) │ 類甲類水體水系,8萬元≧D≧6萬元 │
│ │二、污染行為直接污染之水體屬地面水體分│
│ │ 類乙類水體水系,6萬元>D≧4萬元 │
│ │三、污染行為直接影響之水體非屬上述情形│
│ │ 者,4萬元>D≧1萬元 │
├──────────┼───────────────────┤
│其他(E) │污染行為有涉及棄置或使用含有害健康物質│
│ │者,18萬元≧E≧6萬元 │
├──────────┼───────────────────┤
│罰鍰計算 │30萬元≧A+B+C+D+E≧3萬元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年5月25日環署水字第1000043540號公告:「主旨
:劃定『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河川之水污染管制區』,並自中華民國100年5月
30日生效。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29條第2項及第30條第2項。公告事項:......二、水
污染管制區範圍:18條河川各主支流之集水區域,其所屬行政區域如附表一所列。三、
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如附表二。四、主管機關指定之沿岸規定距離:(一)水污染防
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稱沿岸規定距離係指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定義之河川區域 ....
..。」
公告事項第二項附表一(節錄)
┌───────────────────────┐
│一、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行政區域範圍 │
├───┬───────┬───────────┤
│縣市別│鄉 鎮 區 別│村 里│
├───┼───────┼───────────┤
│台北市│全部 │全部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七、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水污染防治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施作連續壁作業,每一單元挖掘完,必須即刻施作至灌漿作
業完成;此區為住宅區,為顧及鄰近居民之安寧,無法使用汽油發電抽水馬達及發電機
抽水,導致連續壁導溝內之污水溢流至工區外,實非訴願人之故意行為。且訴願人已於
灌漿作業完成後,將工區外之污水清理乾淨,隔日早上亦將水溝內之污泥清除,請撤銷
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承作系爭工程施工排放廢土漿
,因泥漿廢水未妥為處理,直接溢流至工區外,排入水溝,致嚴重污染排放水路之事實
,有採證照片 4幀、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及收文號第 102
30022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此區為住宅區,為了居民安寧,無法使用汽油發電抽水馬達等抽水,致
連續壁導溝內之污水溢流至工區外,實非故意行為;且已於作業完成後,將工區外之污
水清理乾淨,隔日早上亦將水溝內之污泥清除云云。按本市全部屬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
區,故為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活環境,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不得有在水體棄置垃
圾、污泥或其他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等污染行為,揆諸水污染防治法
第2條第4款、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環保署100年5月25日環署水字第1000043540號公
告自明。又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元以上
罰鍰者,原處分機關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 10230022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大量未經處理
之泥漿廢水持續溢流至工區外,逕排入溝,至嚴重污染排放水路情節重大......錄影拍
照採證,且經現場工地負責工程師○○○君確認無誤後簽具在案。二、行為人......已
於施工前完成地質鑽探與研究......遂應先行規劃妥適之泥沙污水沉澱設施......現場
完全未有補救措施,任泥漿廢水溢流入溝......」且據採證照片顯示,稽查當日現場清
晰可見廢土漿排入水溝,污染水體。是訴願人因系爭工程施工未妥為處理廢土漿即排放
至水溝,致污染水體之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憑
。本件訴願人因系爭工程施工排放廢土漿致污染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又該河段屬丙類水體;而訴願人係法人組織,且自101年11月18日違反之日
起往前回溯 1年並無違反相同條款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污染源規模或類
型 (A)、污染行為 (B)、違規紀錄 (C)、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 (D)及其他 (E)等相關情
節,依前揭水污染防治法及裁罰準則規定,處訴願人7萬元(A+B+C+D+E=3+3+0+1+0=7)
罰鍰,並依前揭環境教育法及裁量基準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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