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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4.17. 府訴三字第1020905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24日機字第 21-101-10
162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6日15時54分,在本市
大安區○○○路○○段○○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及騎乘
之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89年 4月),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4.96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為10,785ppm,亦超過法定
排放標準( 9,000pp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當場掣
發 101年9月26日D84942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並以101年9
月26日101檢03898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7日內(自攔檢日期翌日起算)至
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未依限改善並複驗合格,將按次處罰。嗣原處分機
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0月24日機字第21-101-101622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
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車籍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街○
○號○○樓○○室)寄送,於 101年12月10日送達,有訴願人簽名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
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為 102年1月9
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02年1月1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
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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