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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6.14. 府訴三字第1020908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列共38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士林區○○街○○號旁私有
土地(士林區○○段○○小段○○及○○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有雜草叢生情事,遂於
民國(下同)101年11月9日上午10時前往上址查察,發現系爭土地確有雜草叢生情事(
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影響周邊環境衛生。經查認系爭土地為訴願人
所有,原處分機關乃以 101年11月14日北市環(稽)士通字第BG923242號環境改善勸導
(協談)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接獲通知單後 7日內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將依法告發
處罰,該通知單於 101年11
月16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復於 10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再次派員前往上址勘
查,發現訴願人仍未完成改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
,嗣以 102年 1月7日北市環三士字第10139 173700號函檢送101年12月27日北市環士罰
字第 X73763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2年1月8日
廢字第 41-102-010948號裁處書(該裁處書誤植違反時間,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 2
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0333500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
鍰,並限於 7日內完成改善,若未完成改善,將依法按日連續處罰。訴願人不服該裁處
書等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2年5月6日府訴三字第10209065100號訴願決定:「..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102年1月8日廢字第41-102-010948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在案。
二、其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1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再次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
雜草叢生情形仍未改善,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乃自當日起按日前往拍照採證,以附表所
載各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附表所列裁處書各處訴願人 1,200元(38件合計處4萬5
,6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該38件裁處書,於102年3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2年3月11日)距附表編號1至7裁處書之送達日期(102年2月8日
)雖已逾 30日,惟查期間之末日(102年 3月10日)為星期日,依規定應以其次日代之
,是訴願人於102年3月11日提起此部分訴願,應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
物稽查工作。」第11條第 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
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46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土地雜草未妥善清理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1年內第2(含)次以上│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2,400元 │
└───────────┴────────┴─────────┘
臺北市政府93年8月5日府環三字第 09305886201號公告:「主旨:在本市都市計畫使用
分區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行政區、文教區、倉庫區、特定專用區』之公、私
有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妥善管理致雜草叢生,攀越土地建築線外或雜草自
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者,經稽查人員勸導改善, 7日內仍未完成改善
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臺北市政府93年8月5日府環三字第 09305886201號公告,須雜草
攀越土地建築線外或妨礙觀瞻,始構成污染環境行為。訴願人於基地上種有花卉、喬木
,其間有雜草混生,高度雖超過50公分,但未攀越建築線外;且訴願人將系爭土地鄰接
○○街全線以鐵板圍堵,無影響觀瞻妨礙衛生,原處分機關不應主觀判斷處罰訴願人。
又本市各行政區尚未開發建築空地上雜草叢生高度超過50公分案例甚多,未聞受處罰。
系爭土地已遭法院查封,如使用重型挖土機開挖,致破壞原地形,必遭債權人訴追刑責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有雜草叢生,影響周邊環境衛生之情事,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月8日廢字第41-102-01094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並限於7日內完成改善
,若未完成改善,將依法按日連續處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102年5月
6日府訴三字第10209065100號訴願決定,就該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在案,駁回理由略以
:「......按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一般廢棄物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清除。復按公、私有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妥善管理致雜草叢生,雜草自
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者,經稽查人員勸導改善, 7日內仍未完成改善
者,為本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1款規定,以93年8月5日府環三字第09305886201
號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2年2月18日環稽收字第10
230317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本案101年11月9日接獲......
反映○○段○○小段○○、○○地號空地雜草叢生,有礙環(境)衛生整潔且有滋生病
媒蚊之虞,現場勘查該空地確實雜草叢生......於11月14日開立改善勸導通知單,限期
受文後七日內完成改善。11月16日○君已接獲通知單。二、本隊職於 101年12月12日前
往複查,仍未完成改善清除,故逕行開立舉發單,舉發並無不妥適。三、另本隊101年1
2月8日、10日偕同圓山派出所警員,由職、分隊長、領班親自至違規人○君住所拜訪,
當面請求○君請儘速維護整理清除該......空地雜草,另告知12月12日由......議員..
....辦理該空地現場會勘,未改善時,將採按日連續處罰......,若仍未改善則將代履
行清除。......五、另採證照片可看出該空地上並無○君所述有種花卉、喬木。』並有
採證照片影本 4幀在卷可憑,是系爭土地確有雜草叢生(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
50公分),影響環境衛生等違規情事。而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即應盡系爭土地
環境衛生維護管理之義務,然本件訴願人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改善期限完成改善,自應
受罰。又縱如訴願人所述系爭土地因遭法院查封乙節屬實,亦僅限制該土地所有權之移
轉及抵押權設定等處分行為,訴願人尚難據以免除對系爭土地管理維護之責。又縱訴願
人主張其他空地亦有違規情節屬實,亦應由主管機關另案查處,訴願人不得執為本件免
罰之論據。訴願主張各節,不足採憑。次查,訴願人因系爭土地雜草叢生,前經原處分
機關以101年10月9日廢字第41-101-10098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有該裁處書
影本在卷可憑。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附表壹項次46
及其備註三規定,本件為 1年內第2次以上違規,應處2,400元罰鍰,惟訴願人行為時已
年滿80歲,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
鍰,並無不合......。」其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1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再次派員前往
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雜草叢生情形仍未改善,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乃自當日起按日
前往拍照採證,以附表所載各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附表所列裁處書各處訴願人 1
,200元(38件合計處4萬5,600元)罰鍰,有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書、採證照片 152幀、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2年3月13日環稽收字第10230520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38件裁
處書各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合計處 4萬5,6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另系爭土地雜草叢生情形,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派員於
102年3月18日至3月22日代為清除,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
│編│ │ │舉發通知書│裁處書日期、字│裁處書送│
│ │違反時間│違反地點│ │ │ │
│號│ │ │日期、字號│號 │達日期 │
├─┼────┼────┼─────┼───────┼────┤
│1 │102年1月│本市士林│102年1月18│102年1月31日廢│102年2月│
│ │18日10時│區○○街│日北市環士│字第 │8日 │
│ │30分 │○○號旁│罰字第 │41-102-014418 │ │
│ │ │ │X737752號 │號 │ │
├─┼────┼────┼─────┼───────┼────┤
│2 │102年1月│本市士林│102年1月20│102年1月31日廢│102年2月│
│ │19日10時│區○○街│日北市環士│字第 │8日 │
│ │30分 │○○號旁│罰字第 │41-102-014419 │ │
│ │ │ │X737753號 │號 │ │
├─┼────┼────┼─────┼───────┼────┤
│3 │102年1月│本市士林│102年1月20│102年 2月1日廢│102年2月│
│ │20日10時│區○○街│日北市環士│字第 │8日 │
│ │30分 │○○號旁│罰字第 │41-102-020004 │ │
│ │ │ │X737754號 │號 │ │
├─┼────┼────┼─────┼───────┼────┤
│4 │102年1月│本市士林│102年1月21│102年 2月1日廢│102年2月│
│ │21日14時│區○○街│日北市環士│字第 │8日 │
│ │ │○○號旁│罰字第 │41-102-020007 │ │
│ │ │ │X737755號 │號 │ │
├─┼────┼────┼─────┼───────┼────┤
│5 │102年1月│本市士林│102年1月22│102年 2月1日廢│102年2月│
│ │22日14時│區○○街│日北市環士│字第 │8日 │
│ │30分 │○○號旁│罰字第 │41-102-020016 │ │
│ │ │ │X737756號 │號 │ │
├─┼────┼────┼─────┼───────┼────┤
│6 │102年1月│本市士林│102年1月23│102年 2月1日廢│102年2月│
│ │23日10時│區○○街│日北市環士│字第 │8日 │
│ │ │○○號旁│罰字第 │41-102-020149 │ │
│ │ │ │X737757號 │號 │ │
├─┼────┼────┼─────┼───────┼────┤
│7 │102年1月│本市士林│102年1月24│102年 2月1日廢│102年2月│
│ │24日14時│區○○街│日北市環士│字第 │8日 │
│ │ │○○號旁│罰字第 │41-102-020152 │ │
│ │ │ │X737758號 │號 │ │
├─┼────┼────┼─────┼───────┼────┤
│8 │102年1月│本市士林│102年1月25│102年 2月4日廢│102年2月│
│ │25日14時│區○○街│日北市環士│字第 │18日 │
│ │ │○○號旁│罰字第 │41-102-020165 │ │
│ │ │ │X737759號 │號 │ │
├─┼────┼────┼─────┼───────┼────┤
│9 │102年1月│本市士林│102年1月26│102年 2月4日廢│102年2月│
│ │26日10時│區○○街│日北市環士│字第 │18日 │
│ │ │○○號旁│罰字第 │41-102-020167 │ │
│ │ │ │X737760號 │號 │ │
├─┼────┼────┼─────┼───────┼────┤
│10│102年1月│本市士林│102年1月27│102年 2月4日廢│102年2月│
│ │27日10時│區○○街│日北市環士│字第 │18日 │
│ │ │○○號旁│罰字第 │41-102-020191 │ │
│ │ │ │X737761號 │號 │ │
├─┼────┼────┼─────┼───────┼────┤
│11│102年1月│本市士林│102年1月28│102年 2月4日廢│102年2月│
│ │28日 7時│區○○街│日北市環士│字第 │18日 │
│ │10分 │○○號旁│罰字第 │41-102-020169 │ │
│ │ │ │X737762號 │號 │ │
├─┼────┼────┼─────┼───────┼────┤
│12│102年1月│本市士林│102年1月29│102年 2月4日廢│102年2月│
│ │29日14時│區○○街│日北市環士│字第 │18日 │
│ │ │○○號旁│罰字第 │41-102-020170 │ │
│ │ │ │X737763號 │號 │ │
├─┼────┼────┼─────┼───────┼────┤
│13│102年1月│本市士林│102年1月30│102年 2月4日廢│102年2月│
│ │30日13時│區○○街│日北市環士│字第 │18日 │
│ │30分 │○○號旁│罰字第 │41-102-020172 │ │
│ │ │ │X737764號 │號 │ │
├─┼────┼────┼─────┼───────┼────┤
│14│102年1月│本市士林│102年1月31│102年 2月4日廢│102年2月│
│ │31日11時│區○○街│日北市環士│字第 │18日 │
│ │ │○○號旁│罰字第 │41-102-020174 │ │
│ │ │ │X737765號 │號 │ │
├─┼────┼────┼─────┼───────┼────┤
│15│102年2月│本市士林│102年2月 1│102年 2月4日廢│102年2月│
│ │1 日11時│區○○街│日北市環士│字第 │18日 │
│ │30分 │○○號旁│罰字第 │41-102-020177 │ │
│ │ │ │X737767號 │號 │ │
├─┼────┼────┼─────┼───────┼────┤
│16│102年2月│本市士林│102年2月 2│102年 2月5日廢│102年2月│
│ │2 日11時│區○○街│日北市環士│字第 │18日 │
│ │ │○○號旁│罰字第 │41-102-020384 │ │
│ │ │ │X737766號 │號 │ │
├─┼────┼────┼─────┼───────┼────┤
│17│102年2月│本市士林│102年2月 3│102年 2月5日廢│102年2月│
│ │3 日15時│區○○街│日北市環士│字第 │18日 │
│ │ │○○號旁│罰字第 │41-102-020386 │ │
│ │ │ │X737768號 │號 │ │
├─┼────┼────┼─────┼───────┼────┤
│18│102年2月│本市士林│102年2月 4│102年 2月5日廢│102年2月│
│ │4 日11時│區○○街│日北市環士│字第 │18日 │
│ │30分 │○○號旁│罰字第 │41-102-020387 │ │
│ │ │ │X737769號 │號 │ │
├─┼────┼────┼─────┼───────┼────┤
│19│102年2月│本市士林│102年2月 5│102年 2月7日廢│102年2月│
│ │5 日11時│區○○街│日北市環士│字第 │26日 │
│ │50分 │○○號旁│罰字第 │41-102-020753 │ │
│ │ │ │X737770號 │號 │ │
├─┼────┼────┼─────┼───────┼────┤
│20│102年2月│本市士林│102年2月 6│102年 2月7日廢│102年2月│
│ │6日9時20│區○○街│日北市環士│字第 │26日 │
│ │分 │○○號旁│罰字第 │41-102-020757 │ │
│ │ │ │X737771號 │號 │ │
├─┼────┼────┼─────┼───────┼────┤
│21│102年2月│本市士林│102年2月 7│102年2月18日廢│102年2月│
│ │7 日10時│區○○街│日北市環士│字第 │26日 │
│ │40分 │○○號旁│罰字第 │41-102-021137 │ │
│ │ │ │X737772號 │號 │ │
├─┼────┼────┼─────┼───────┼────┤
│22│102年2月│本市士林│102年2月 8│102年2月18日廢│102年2月│
│ │8日9時 │區○○街│日北市環士│字第 │26日 │
│ │ │○○號旁│罰字第 │41-102-021139 │ │
│ │ │ │X737773號 │號 │ │
├─┼────┼────┼─────┼───────┼────┤
│23│102年2月│本市士林│102年2月 9│102年2月19日廢│102年2月│
│ │9 日11時│區○○街│日北市環士│字第 │26日 │
│ │30分 │○○號旁│罰字第 │41-102-021637 │ │
│ │ │ │X737774號 │號 │ │
├─┼────┼────┼─────┼───────┼────┤
│24│102年2月│本市士林│102年2月18│102年2月19日廢│102年2月│
│ │10日10時│區○○街│日北市環士│字第 │26日 │
│ │ │○○號旁│罰字第 │41-102-021639 │ │
│ │ │ │X737775號 │號 │ │
├─┼────┼────┼─────┼───────┼────┤
│25│102年2月│本市士林│102年2月18│102年2月19日廢│102年2月│
│ │11日10時│區○○街│日北市環士│字第 │26日 │
│ │ │○○號旁│罰字第 │41-102-021643 │ │
│ │ │ │X737776號 │號 │ │
├─┼────┼────┼─────┼───────┼────┤
│26│102年2月│本市士林│102年2月18│102年2月19日廢│102年2月│
│ │12日 9時│區○○街│日北市環士│字第 │26日 │
│ │ │○○號旁│罰字第 │41-102-021646 │ │
│ │ │ │X737777號 │號 │ │
├─┼────┼────┼─────┼───────┼────┤
│27│102年2月│本市士林│102年2月18│102年2月19日廢│102年2月│
│ │13日 9時│區○○街│日北市環士│字第 │26日 │
│ │30分 │○○號旁│罰字第 │41-102-021648 │ │
│ │ │ │X737778號 │號 │ │
├─┼────┼────┼─────┼───────┼────┤
│28│102年2月│本市士林│102年2月18│102年2月19日廢│102年2月│
│ │14日 9時│區○○街│日北市環士│字第 │26日 │
│ │ │○○號旁│罰字第 │41-102-021653 │ │
│ │ │ │X737779號 │號 │ │
├─┼────┼────┼─────┼───────┼────┤
│29│102年2月│本市士林│102年2月18│102年2月19日廢│102年2月│
│ │15日 9時│區○○街│日北市環士│字第 │26日 │
│ │ │○○號旁│罰字第 │41-102-021654 │ │
│ │ │ │X737780號 │號 │ │
├─┼────┼────┼─────┼───────┼────┤
│30│102年2月│本市士林│102年2月18│102年2月19日廢│102年2月│
│ │16日 9時│區○○街│日北市環士│字第 │26日 │
│ │ │○○號旁│罰字第 │41-102-021655 │ │
│ │ │ │X737781號 │號 │ │
├─┼────┼────┼─────┼───────┼────┤
│31│102年2月│本市士林│102年2月18│102年2月19日廢│102年2月│
│ │17日 9時│區○○街│日北市環士│字第 │26日 │
│ │ │○○號旁│罰字第 │41-102-021656 │ │
│ │ │ │X737782號 │號 │ │
├─┼────┼────┼─────┼───────┼────┤
│32│102年2月│本市士林│102年2月18│102年2月19日廢│102年2月│
│ │18日 8時│區○○街│日北市環士│字第 │26日 │
│ │30分 │○○號旁│罰字第 │41-102-021657 │ │
│ │ │ │X737783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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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02年2月│本市士林│102年2月19│102年2月21日廢│102年3月│
│ │19日10時│區○○街│日北市環士│字第 │4日 │
│ │30分 │○○號旁│罰字第 │41-102-021970 │ │
│ │ │ │X737784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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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02年2月│本市士林│102年2月20│102年2月21日廢│102年3月│
│ │20日10時│區○○街│日北市環士│字第 │4日 │
│ │30分 │○○號旁│罰字第 │41-102-021971 │ │
│ │ │ │X737785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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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02年2月│本市士林│102年2月21│102年2月22日廢│102年3月│
│ │21日 9時│區○○街│日北市環士│字第 │4日 │
│ │50分 │○○號旁│罰字第 │41-102-022302 │ │
│ │ │ │X737786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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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2年2月│本市士林│102年2月22│102年2月25日廢│102年3月│
│ │22日10時│區○○街│日北市環士│字第 │4日 │
│ │ │○○號旁│罰字第 │41-102-022475 │ │
│ │ │ │X737787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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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02年2月│本市士林│102年2月23│102年2月26日廢│102年3月│
│ │23日 9時│區○○街│日北市環士│字第 │5日 │
│ │46分 │○○號旁│罰字第 │41-102-022890 │ │
│ │ │ │X737788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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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02年2月│本市士林│102年2月24│102年2月26日廢│102年3月│
│ │24日10時│區○○街│日北市環士│字第 │5日 │
│ │ │○○號旁│罰字第 │41-102-022891 │ │
│ │ │ │X737789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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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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