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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7.17. 府訴三字第1020910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11日機字第 21-101-10
    057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
      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
      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6年12月;發照年月
      :87年 3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
      得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
       1年8月31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10018914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1
      年9月17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1年 9
      月 3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10月 5日D85106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
      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 101年10月11日機字第21-101-10057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 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2年5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29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及第74條等規定,交由郵
      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送達,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02年4月1日寄存於訴願人戶籍地(臺北市松山區○○
       ○路○○段○
      ○巷○○弄○○號,亦為訴願書記載地址)之○○郵局,並作成兩份送達通知書, 1份
      黏貼於該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
      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住於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是本件
      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2年 5月1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02年5月17日始
      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本案訴願人提起訴
      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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