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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0.30. 府訴三字第1020915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8月12日廢字第 44-102-08000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2年6月7日上午11時50分在本
      市信義區○○路○○巷對面,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運載營建混合物,駕駛人所持有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再利用或處理機構
      地點記載「○○處理場」,原處分機關為查明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營建混合物流向,乃以
      102年7月2日北市環授稽字第10231500800號函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明,經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2年7月16日北環廢字第1022239434號函查復略以:「主旨:有關10
      2年6月7、8日,○○有限公司所屬車輛:xxx-xx載運營建混合物之流向一案,經○○股
      份有限公司回覆,車輛並未至該公司○○及○○廠,亦無相關CCTV錄影資料與車輛進出
      紀錄報表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相關證明
      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乃掣發102年 7月26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F20
      084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以102年8月12日廢字第44-
       10208000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
      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02年9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稽查時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提供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認訴願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10月4日北市
      環稽字第 10232186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另本案系
      爭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內容涉有不實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函請相關單位究明查
      處,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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