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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2.25. 府訴三字第1020919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5月23日住字第 20-102-0500
    8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中有關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雖載明「102/5/13北市環稽字第 10231
      012800」(原處分機關陳情回復函),惟其於訴願請求欄亦載明:「請......撤銷5000
      罰鍰......」等語,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2年5月23日住字第
      20-102-050086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派員於 102年5月3日11時前往本市文山區○○路○○段○
      ○巷○○弄○○號○○樓查察,查認訴願人從事裝潢施工作業,未設置有效防制措施,
      致塵土飛揚污染空氣,乃拍照採證。並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遂當場掣發102年5月3日第Y02830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5月8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 5
      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1012800號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
      以 102年5月23日住字第20-102-05008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5,000元罰鍰,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1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1月14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無法確認訴願人為實際行為人,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
      規定,以102年11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2756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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