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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2.20. 府訴三字第1030902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0月31日廢字第41-102-10349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6日16時20分許,車牌號碼xxx-xx
    x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前,將廣告之
    立板放置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書面通知訴
    願人到案說明並查看檢舉光碟,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任意放置廣告物污染環
    境之違規事證明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乃以 102年10月15日北市環安罰
    字第X76590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102年10月31日廢字
    第41-102-10349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11月
    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2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
      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
      之……。」
      臺北市政府95年 8月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號公告:「主旨:公告污染環境行為及
      其罰則……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公告事項:一、自95年9月1日起在本市
      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下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以張掛、懸掛、黏貼、釘定、彩繪、噴漆、夾附或放置方式
      之廣告物,直接或間接設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或地上物。前項地上物包含
      電桿、號(標)誌桿、樑柱、樹木、電器箱、公共電話、電話亭、牆籬、欄杆、橋樑、
      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信箱外框、信箱上方、門框、門縫、門把、門首、交通工具
      或其他定著物或非定著物上。二、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條、帆布、傳
      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43                      │
      ├───────────┼───────────────────────┤
      │違反法條       │第27條                    │
      │           ├───────────────────────┤
      │           │第11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以張掛、懸掛、黏貼、釘定、彩繪、噴漆、夾附或放│
      │           │置方式之廣告物,直接或間接設於戶外地面、道路、│
      │           │人行道、騎樓或地上物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罰單內未檢附違規舉證,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民眾錄影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將廣告之立板放置
      於地面,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等事實,有錄影光碟 1片、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233131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系爭車輛車籍查詢
      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罰單內未檢附違規事證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
      許可,嚴禁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交通工具或其他定著物上,張掛、放置廣告物
      ,違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
      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3款、本府95年8
      月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號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
      公告等規定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233131000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本案係……經檢舉人檢附影片……並通知行為人,因未到案(
      ,)遂以郵寄方式告發……。」等語,且依卷附錄影光碟顯示,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事實
      欄所述時間將廣告之立板放置於地面,原處分機關亦查出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有
      採證光碟及車籍資料為憑;並據原處分機關103年1月8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3131000號函
      所附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本局即函請訴願人到案說明並查看光碟,惟訴願人未
      至本局大安區清潔隊檢視影片……經再次詳查民眾所附錄影資料,可確定該車輛(車號
      : xxx-xxx)之駕駛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放置廣告物之情事……。」另原處分機關人
      員於103年1月24日電話表示,本件之違規照片於寄送訴願答辯書時已一併寄送訴願人,
      有本府法務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是訴願人將廣告之立板任意放置於地面,污染環境
      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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