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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3.05. 府訴三字第1030903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5日大字第21-102-12006
    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2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9分,在本
    巿士林區○○○○路與○○街口執行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不定期檢驗攔測勤務,經
    測得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下稱○君)駕駛之車牌號碼xxx-xx營業貨櫃曳引車(出
    廠年月:87年 1月,下稱系爭車輛),排煙污染度平均值達44%,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0%
    ),乃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並開立102年11月19日C010903號舉發通知
    書告發訴願人,交由駕駛人即○君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2
    年12月 5日大字第21-102-12006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鍰,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1小時。該裁處書於102年12月24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3年1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使用中車輛無論
      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
      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1條第 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
      (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不定期檢驗或檢查......。」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
      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
      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
      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二、柴油及其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第3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
      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第35條規定:「使用儀器檢
      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8條規定:「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
      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方法
      進行檢測。前項檢測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或經認可之機車排氣檢驗站辦理。」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六、使用中車
      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不定期檢驗係
      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5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
      C)、氮氧化物(NOx)、甲醛(HCHO)、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
      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
      ├─────────┼─────────────────────────┤
      │施行日期     │82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儀器判定│黑煙(不透光率%)         │ -     │
      │    │    ├──────────────────┼──────┤
      │    │    │黑煙(污染度%)          │40     │
      ├────┼────┴──────────────────┴──────┤
      │備  註│一、……自84年1月1日起儀器測定污染度%之測定方法依CNS11644及│
      │    │  CNS11645實施。                     │
      │    │二、82年7月1日以後出廠及進口之使用中車輛須符合本標準。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第 3目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三)大型車每次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1、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
      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五千元......。」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像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月16日環署空字第0950005138A號公告:「主旨:公告『柴油汽
      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 3
      項。公告事項:一、『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如附件。......。」
      附件(節略)
      「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壹、本測試方法及程序適用於柴油車之排氣黑煙(
      污染度%)試驗。貳、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一、適用範圍:柴油車在無負載急
      加速狀態下之排氣煙度試驗方法。二、用語釋義:……2.急加速:將腳置於油門踏板,
      快速踩到底之動作。……五、試驗方法:……2.吹除積存物:車輛試驗前,須將檔位置
      於空檔,急加速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連續三次,以清除排氣系統中之積存物,並記錄
      三次中最大引擎轉速,其應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3.試驗取樣:在吹除積存物後 5~6
      秒內須開始進行試驗取樣。(1)開始試驗時,急加速並保持4秒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回
      復至怠速,保持11秒(共計15秒)完成一次試驗循環。在每一次試驗循環,踏板開始動作
      時,同時取樣。(2)重複前述之步驟,至連續3次試驗循環記錄之煙度值相差不超過3%(
      污染度)為止……。」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為安全起見,檢測排煙應先目測並予限期改善,不應貿然開立裁處
      書;且稽查人員自行坐上駕駛座,腳踩油門是很危險的舉動,如不慎造成車輛滑行,後
      果由原處分機關自行負責。又系爭車輛已於 102年12月28日完成檢驗合格手續,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儀器 3次檢
      測結果排煙污染度之測試平均值為44%,被判定為不合格。有採證照片 1幀、原處分機
      關102年11月19日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232839800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檢測排煙應先目測並予限期改善,不應貿然開立裁處書;且稽查人員自行
      坐上駕駛座,腳踩油門是很危險的舉動,如不慎造成車輛滑行,後果由原處分機關自行
      負責;又系爭車輛已於 102年12月28日完成檢驗合格手續云云。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
      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
      下罰鍰;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
      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
      為之不定期檢驗。是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車輛,使其排放
      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查系
      爭車輛,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進行柴
      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檢測,經儀器 3次檢測結果排煙污染度之測試值分別為44.6
      %、43.2%及44.9%,平均值為44%,被判定為不合格,故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依法即應受罰;且查相關法令亦無應先行勸導改善始得處罰之規定。又使用中汽車排放
      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8條規定,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
      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查本件系爭車輛執行檢測人員,分別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
      4)環署訓證字第 F4050205號及(100)環署訓證字第F6020066號「柴油車排放煙度儀器檢
      查人員」合格證書,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檢測之結果,應堪肯認。另系爭車輛縱於 102年
      12月28日排氣檢驗合格,仍屬事後改善作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之主
      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5,000元罰鍰
      及命接受環境講習 1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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