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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4.10. 府訴三字第1030905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9月13日機字第21-102-09030
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z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9年11月;發照年月:89
年12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
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 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
以102年8月2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20016795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2
年8月20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2年8月5日
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9月6日D85848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
定,以102年9月13日機字第21-102-09030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3年 1月13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0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10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24616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
服,於103年3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3年 3月4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103年1月13日)雖已逾30日
,惟因訴願人前於 102年10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
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 1
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訴願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戶籍地親人未及時通知,收到通知書
時已逾時效;且訴願人得知後亦立即補行驗車,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
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89年11月,已出廠滿 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
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89年12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即101年11月至102
年1月)實施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依規定期限完成 101年度排氣定期
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02年8月20日前)補行完成檢驗,有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2年8月2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20016795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
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檢測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其未居住於戶籍地,而戶籍地親人亦未及時通知,且其得知後亦立即補
行驗車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
檢驗,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
號公告意旨甚明。依系爭機車 103年3月5日車籍查詢結果,本件系爭機車尚未辦理報廢
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然訴願
人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完成系爭機車 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
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業依訴願人車籍地址(臺
北市大同區○○街○○巷○○弄○○號;亦為戶籍地址)寄送前揭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
知書,該通知書於 102年8月5日送達,有訴願人妹妹蓋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
可稽,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向應受送達人本人及
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倘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送達人將文
書交由上開人員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至上開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或
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末查系爭機車於 102年10月14日雖補行
檢驗合格,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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