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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4.22. 府訴二字第1030905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
    訴願人因土地及建物使用暨檢舉噪音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94年 3月21日北
    市都規字第09430998500號書函、原處分機關92年3月25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9260331100號首
    長用箋、99年12月27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 0993267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3
    月28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0575200號函及102年11月5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2630100號函,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7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
      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171條第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
      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
      旨。」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為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住戶,其就同址○○樓住戶販賣肉類
      等商業行為衍生之土地及建物使用與噪音等問題,曾分向主管機關陳情及檢舉。前於民
      國(下同)94年 3月15日以書面向本府都市發展局詢問有關系爭坐落本市中山區○○段
      ○○小段○○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可否作為豬肉宰殺使用,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94年 3
      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 094309985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說明系爭土地有關使用分區之相
      關規定。訴願人不服,曾分別於100年1月19日及102年4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
      府分別以前揭書函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及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為
      由,以100年3月23日府訴字第10009030100號、102年6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209088800號
      及102年10月21日府訴二字第102091565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三、另訴願人前於92年 3月11日以本府市政專線電話向原處分機關反映,其同址○○樓肉販
      商家有壓縮機噪音污染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 3月18日上午及3月21日凌晨3時,
      派員前往上址查察。經現場實測噪音分別為65分貝及64分貝,未逾行為時本市第 3類噪
      音管制區噪音管制標準,乃以92年 3月25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9260331100號首長用箋復
      知訴願人略以,經現場量測其音量為64分貝,幾與背景音量相等,惟仍分別告知需加強
      管理及維修,以維環境安寧。訴願人不服,曾分別於100年7月8日、100年11月30日、10
      2年4月29日及102年 8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分別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限及就
      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為由,以100年9月29日府訴字第10002431400號、101年
      3月8日訴字第10004150300號、102年6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209088800號及 102年10月21
      日府訴二字第 102091565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又訴願人於99年12月
      23日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上址仍有壓縮機噪音污染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99年12月
      27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09932670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原處分機關前於99年12月 5日9
      時30分許派員前往查察,稽查時於現場實測噪音67.5分貝,依相關規定認定未違反噪音
      管制標準。稽查人員仍勸請業者定期保養冷凍倉儲壓縮機設備。訴願人不服,亦曾分別
      於100年1月20日、100年11月30日、102年4月29日及102年8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
      本府分別以行政管轄不合及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為由,以100年3月24日府
      訴字第 10000349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日內另為處理。」、101年3月8日府訴字第10004150300號、102年6月13日府訴二字第
      10209088800號及 102年10月21日府訴二字第102091565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在案。
    四、訴願人復於102年3月18日向本府環境保護局檢舉同址○○樓豬肉攤設備噪音擾民情事,
      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以102年 3月28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05752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原處
      分機關於102年3月27日上午10時45分派員前往查察,稽查時於周界外量測音量為73.3分
      貝(同環境背景音量),依相關規定認定未違反噪音管制標準;惟稽查人員仍勸請業者
      定期保養冷凍設備,以維周遭環境安寧。訴願人又於102年6月26日及同月30日以相同事
      由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以 102年11月5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2630100號
      函復訴願人查處情形在案。訴願人不服前揭 5函(書函、首長用箋),於102年12月6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102年12月9日、103年1月15日、1月29日、2月25日、3月18日、3月2
      6日及3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本府都市發展局及環境保護局檢卷答辯
      。
    五、經查本案訴願人對於94年3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09430998500號書函不服部分,業於 100
      年1月19日、102年4月29日及102年8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作成前開100年3月
      23日府訴字第10009030100號、 102年6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209088800號及102年10月21
      日府訴二字第10209156500號訴願決定,且該3訴願決定書分別於100年3月29日、102年6
      月19日及102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在案。對於99年12月27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099326700
      00號函及92年3月25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9260331100號首長用箋不服部分,業已分別於1
      00年 1月20日、100年7月8日、102年4月29日及102年8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
      作成前開100年3月24日府訴字第10000349100號、100年9月29日府訴字第10002431400號
      、 102年6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209088800號及102年10月21日府訴二字第10209156500號
      訴願決定,且該4訴願決定書分別於100年3月30日、100年10月5日、102年6月19日及102
      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在案。則前揭 3函(書函、首長用箋),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
      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另訴願人對於 102年3月28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0575200號函及102年11月5日北市環稽字
      第10232630100號函不服部分,查該2函內容僅係本府環境保護局復知訴願人陳情事件之
      處理情形,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該
      2 函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亦非法之所許。
    七、至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乙節,經審酌本件部分為就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其餘為就已決
      定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核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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