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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4.22. 府訴三字第1030905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1月27日水字第30-103-01000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至本市內湖區○○路○
      ○號訴願人○○加油加氣站稽查,發現該站之洗車場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
      文件,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審認該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遂以103年1月17日第A016077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1項規
      定,以103年1月27日水字第30-103-010003號裁處書,處該站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103年2月25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03年3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本案訴願人○○加油加氣站實際用水量未達水污染防治
      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事業標準,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103年3月18日北市環
      稽字第 10330571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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