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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7.22. 府訴三字第1030909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0月2日機字第21-101-1
    0011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訴願標的為民國(下同)103年5月2日士執卯102罰00092352字第1030
      014023A號裁處書,惟經本府法務局承辦人於103年7月2日以電話聯繫探究訴願真意,應
      係對原處分機關101年10月2日機字第 21-101-100114號裁處書不服,有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
      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94年10月;發照年月:94年11月;
      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5
      年後,逾期未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1年8月6日北
      市環稽審車字第1010012842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1年8月23日前
      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 101年8月7日送達,
      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
      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 9月14日D84692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10月 2日機字第21-101-10011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103年5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四、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系爭機車車籍地(本市北投區○○街○○巷○○弄○○號○○樓,亦為訴
      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01年10月12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而
      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
      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1年11月11日,因是
      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 101年11月12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3年5月26日始向本府提
      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戳印之訴願書附卷可稽。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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