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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7.22. 府訴三字第1030909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0月2日機字第21-101-1
0011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訴願標的為民國(下同)103年5月2日士執卯102罰00092352字第1030
014023A號裁處書,惟經本府法務局承辦人於103年7月2日以電話聯繫探究訴願真意,應
係對原處分機關101年10月2日機字第 21-101-100114號裁處書不服,有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
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94年10月;發照年月:94年11月;
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5
年後,逾期未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1年8月6日北
市環稽審車字第1010012842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1年8月23日前
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 101年8月7日送達,
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
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 9月14日D84692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10月 2日機字第21-101-10011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103年5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四、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系爭機車車籍地(本市北投區○○街○○巷○○弄○○號○○樓,亦為訴
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01年10月12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而
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
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1年11月11日,因是
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 101年11月12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3年5月26日始向本府提
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戳印之訴願書附卷可稽。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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