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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8.07. 府訴三字第1030909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5月15日廢字第41-103-05158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南港區○○○路○○巷○○
      弄○○號對面,有泥砂污染地面情事,由舉發人提供監視錄影影片查認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103年3月17日16時57分許,於該址有泥砂污染地面未妥善清理情事,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乃以103年4月3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77799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訴願人,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 103年5月15
      日廢字第41-103-05158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3
      年6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非實際行為人,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
      ,以103年7月3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1565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
      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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