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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8.06. 府訴三字第1030910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3月31日廢字第41-103-03332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1日凌晨零時20分許,發現
訴願人將 2包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號前地面,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3年3月11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7783
3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3年 3月31日
廢字第41-103-03332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4
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5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1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或未使│
│ │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
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
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
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
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
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103年3月11日凌晨零時5分,先將2包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暫時放於舉發
地點,因店內還有垃圾包,本欲藉垃圾車前來清運之 5分鐘空檔先回店內收拾其他垃
圾包,不料此時執勤人員以訴願人亂丟垃圾為由開單取締,也未予改善機會,即使訴
願人已自行將垃圾包交由垃圾車清運,仍堅持逕行舉發,其認定標準頗具爭議。且當
地商家於每日結束營業,若垃圾量大需分批收拾垃圾時,因清運時間比較長,會將垃
圾包暫時擱置於○○路○○號附近街道地面,未料執勤人員竟在垃圾清運時間內舉發
,已引起多位當地民眾不滿,曾與執勤人員溝通,但不被接受。
(二)原處分機關應說明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客觀事實如何認定?
又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陳情函復中說明,本案係依據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
667601號公告之內容來認定違規事實並予處罰,惟該公告之法律依據為何?已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 15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該公告內容在相關機關之網站皆遍尋不著,
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等相關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
置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3幀、採證光碟1片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
331325300號、第10334636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3年3月11日凌晨零時5分,先將2包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暫時放
於舉發地點,因店內還有垃圾包,本欲藉垃圾車前來清運之 5分鐘空檔先回店內收拾其
他垃圾包,不料此時執勤人員以訴願人亂丟垃圾為由開單取締,也未予改善機會云云。
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
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
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
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卷
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331325300號及第10334636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查覆內容分別載以:「一、本案於103年3月11日垃圾包站崗取締勤務,於00時20分
發現○君將垃圾包棄置於○○路○○號前地面即離開現場,職即上前拍照存證並告知○
君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遂掣單告發。二、○君將其家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為地點並離
開現場已明確違反規定......。」、「一、查本案舉發地點垃圾車收運時間為21時至21
時 5分,並非訴願人所稱0時10分至0時20分;訴願人所指車輛係本局為維護市容整潔、
於凌晨針對易遭民眾棄置垃圾包之地點進行垃圾清除作業,且訴願人丟棄垃圾包後並未
返回現場(事後隨訴願人步行回住處,但並無所謂還有其他垃圾包)、另該處是大樓住
宅並非店家。二、有關訴願人所述返回店家取垃圾並非事實......。」有採證照片影本
3 幀在卷可稽。次查訴願人棄置垃圾包地點雖為垃圾收集點,惟當地垃圾車抵達時間為
21時至21時 5分,有原處分機關垃圾清運路線資料在卷可稽。是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
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尚難以暫行擱置為
由而邀免責。另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自得依
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予以處罰,並無應先命改善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此部分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陳情函復中說明,本案係依據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
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之內容來認定違規事實並予處罰,惟該公告之法律依據為何?
且該公告內容在相關機關之網站皆遍尋不著等語。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係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且前開處理辦法第5條明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
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前段明定,本法之執行機關,為
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是以,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
告乃環保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依前開規定就其清運一般廢棄物之時間、地點及排出
方式所為必要之公告,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前揭公告
業已刊登於91年秋字第 5期臺北市政府公報,並登載於國家圖書館之政府公報資訊網,
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是此部分訴願主張,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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