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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8.19. 府訴三字第1030910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4月9日廢字第41-103-040633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查認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9日上午9時47分許,有
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任意丟棄垃圾包於本市北投區○
○路○○巷○○號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證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
遂以102年12月26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 10232952513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
見,該函於103年1月16日送達,訴願人逾期未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遂掣發103年3月19日第S04486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3年 4月9日廢字第41-103-04063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4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6月18日以
1999市民熱線(編號UN201406180319)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103年6
月27日北市環稽貳字第10331611800號電子郵件回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103年7月8
日經由本府法務局局長信箱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 9日補正訴願程式,7月22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路○○巷○○號,與訴願書所載地
址同址)寄送,於103年4月23日送達,有蓋妥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
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
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3年4月24日)起30日內提
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
間末日為103年5月23日。惟訴願人遲至103年 6月18日始以1999市民熱線提出陳情,103
年7月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
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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