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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9.02. 府訴三字第1030911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學
訴願人兼代表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3月13日音字第22-103-030138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下稱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陳情,查認訴願人○○大
學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大學綜合體育館(下稱系爭體育館)屬第
2類噪音管制區,有噪音污染情事,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3年 1月18
日至現場發現噪音係訴願人將系爭體育館租借予他人辦理表演活動、使用擴音設施所產
生,乃依噪音管制標準規定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陳情人指定地點以RION
NL-32型噪音儀於當日19時1分至3分間量測該擴音設施所發出之聲音(單位:分貝dB(A
),全頻 20Hz至20kHz,下同)均能音量為72.7分貝,背景音量為63.4分貝,經修正後
音量為72.2分貝,已逾行為時本市第 2類噪音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
(55分貝)。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大學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
乃以 103年1月18日N050765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限期於103年2月17日18時15分前改善
完成,該通知書由訴願人○○大學職員簽名收受。嗣衛生稽查大隊又接獲民眾檢舉,同
址有噪音污染影響環境安寧之情事,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再於103年2月22日19時24分
至26分間,於前揭本市大安區○○○路○○段○○號陳情人指定地點測得同址場所使用
擴音設施產生之聲音均能音量為74.6分貝,背景音量為63.4分貝,經修正後音量為74.6
分貝,仍不符前揭標準,爰再以 103年2月22日N050905號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告
發,該通知書由訴願人○○大學職員簽名收受。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以103年3月13日音字第22-103-03013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大學新臺幣3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訴願人○○大學之代表人即訴願人○○○接受
環境講習8小時。該裁處書於103年3月14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3年4月14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5月20日及6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上開裁處書中命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有欠妥適,乃依
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8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2072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另開立103年8月13日音字第22-103-0801
21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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