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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10.22. 府訴三字第1030913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7月3日機字第21-103-07013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記載:「......麻煩......撤銷罰單......」並附有
      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3年7月3日機字第21-103-070134號裁處書,揆其真意,應係
      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103年6月13日上午10時52分,在本市信義區○
      ○路○○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原名○○○,於97年12月12
      日改名)騎乘xxx-xxx號重型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3.8%,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3.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103年 6月13日103
      檢0003357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7日內(自攔檢日期翌日起算)改善完成及
      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該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並以103年6
      月13日第D86353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
      103年 7月3日機字第21-103-07013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103年7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8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查認訴願人改名,而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並未變更,致
      與舉發通知書及裁處書中所載之所有人姓名「○○○」不符,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
      規定,以103年8月7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1998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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