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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11.18. 府訴三字第1030914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6月25日廢字第41-103-06235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由監視錄影資料,查認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乘客,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7日16時 2分許,將未使用專用
      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大同區○○○路○○段○○巷口(○○公園旁地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汽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1
      03年4月21日大同(霖)10200073號到案說明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通知單後7日內提
      出陳述書或到案說明,惟訴願人逾限仍未說明,原處分機關乃掣發103年5月29日北市環
      同罰字第X79066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
      103年6月25日廢字第41-103-06235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103年9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0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非實際行為人,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
      ,以103年10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2693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
      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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