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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3.26. 府訴三字第1040904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16日機字第21-103
-12008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裁決書編號:D864407○○○於2014年12月11日時間: 10:45:50在
臺北市○○○路○○段○○號旁 環保局人員攔檢抽驗排氣,結果是為抽驗超標......
因此開罰......被開罰感到相當疑惑......而申訴訴願......。」揆其真意,應係對原
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3年12月16日機字第21-103-120087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10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45分,在本市中正區
○○○路○○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氣不定期檢測勤務時,攔檢測得訴願人○○○所
有,由訴願人○○○騎乘之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94年1月,下稱系爭
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4%,超過法定排放標準(3.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即以103年12月11日103檢0008249號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通
知系爭機車所有人應於 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該通知單交由
訴願人○○○簽名收受;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12月11日D86440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
願人○○○;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2月16日機字第21-103-1
20087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12月30日送達
,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104年1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等2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本府法
務局乃以104年1月22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43603301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於文到次日起
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4年1月23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等 2
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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