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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3.30. 府訴三字第1040904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26日廢字第44-103-12000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3日15時55分許,在臺
北市文山區○○路○○段○○號內之○○廠出入口,發現由案外人○○○(下稱○君)
駕駛訴願人所屬車號xxx-xx之車輛(系爭車輛),已將壓縮箱內之廢棄物傾倒至○○垃
圾焚化廠貯坑處理,惟未妥善清理,致系爭車輛後方承載斗處仍有垃圾及廚餘污水,產
生異味,審認未保持清運機具清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及一般廢棄物回收
清除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103年10月3日北市環
稽一中字第 F20615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該通知書並交由○君簽名收受,嗣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以 103年11月19日廢字第44-103-110009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
講習1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2月16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審認
因裁處法令依據錯誤,乃以103年12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3412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
銷上開裁處書,經本府認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而以104年1月23日府訴三字第1040900830
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未保持清運機具車身清潔之違規事實明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12條第 1項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
條第1款及裁罰基準規定,以103年12月26日廢字第44-103-12000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6
,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該裁處書於10
4年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55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或依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
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一般廢棄物之清理過程應具有防止廢棄
物飛散、濺漏、溢漏、洩漏及污染環境之設備或措施。」第6條第1項規定:「執行機關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應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第15條規定:「巨大垃圾、有害垃圾、一般垃
圾及廚餘清運機具,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具備必要之作業安全警示系統及防漏功能,
並經常清洗、消毒,以保持清潔。二、經常保養,維持正常操作。三、車輛之車體規格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
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
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
罰則相關事項。」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7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5條 │
├───────────┼──────────────────┤
│違反事實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一般廢棄│
│ │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
│ │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之規定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6,000元-30,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0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當時系爭車輛仍屬作業中之垃圾清運,並送往○○爐處理,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刻
意至焚化廠入口處攔檢,要求作業中之清除車輛應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5條規定,經常清洗、消毒,保持清潔,實荒謬無理。試問原處分機關之清運車輛如
何在垃圾作業中清洗、消毒,保持車輛後方承載處清潔?
(二)垃圾車在收集垃圾作業中,車輛後方承載斗處因垃圾受機械擠壓破碎,導致垃圾會殘
留至車輛後方承載斗處,實屬正常情況。
(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主要原因,系爭車輛後方承載處未妥善清理,致產生異味。垃
圾車輛後方承載斗處有異味為常理,還是原處分機關之清除車輛在收集垃圾作業中不
會產生異味?訴願人確實無違反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不應受行
政處罰及接受環境教育講習,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所屬清運機具未保持車身清潔
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6張、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畫面列印、環境保護署(下稱環
保署)網站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畫面列印、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3412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時系爭車輛仍屬作業中之垃圾清運,垃圾車後方承載斗處有異味為常理
,其無違反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
項及第55第 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倘有違反,即應處罰;又一般廢棄物回
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5條第 1款明定,巨大垃圾、有害垃圾、一般垃圾及廚餘清運機具應
具備必要之作業安全警示系統及防漏功能,並經常清洗、消毒,以保持清潔。查依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系統及環保署網站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顯示,訴願人
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等業務,為環保署許可核備之廢棄物清除機構;其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自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規定,並對於相關法令應主動予以
注意瞭解並遵行。本件稽之採證照片影本,系爭車輛後方承載斗處確實尚有廢棄物及殘
留污漬,且據原處分機關104年 2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0295800號函所附答辯書陳明
略以:「......理由......三、......執勤時發現訴願人所屬車號:xxx-xx之清運車輛
其壓縮箱內收集之垃圾廢棄物,已傾卸至○○焚化廠貯坑處理,惟該車輛後方仍有些許
垃圾及污水,造成異味污染情形,依○○焚化廠垃圾車進廠作業流程規定,車輛傾卸完
畢後需至洗車場清洗後始得駛出廠外,該清運車輛駕駛人未於廠內洗車場以清水妥善清
洗該車輛後方承載斗及污水收集箱即離去,致產生異味......。」並有卷附○○垃圾焚
化廠垃圾車進廠作業流程圖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參,則訴願人所屬清運機具未清洗
車身保持清潔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並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量)基準,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6,000元罰鍰及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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