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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5.07. 府訴三字第1040906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5年9月28日廢字第J95024397號裁處
    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
      提起訴願者。」
    二、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5年 9月11日16時45分執行環境稽查
      勤務時,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大同區○○路○○
      段○○巷口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開立95年9月11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446677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
      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5年9月28日廢字第J9502439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
      ,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5年10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1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經本府作成95年12月7日府訴字第095849822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
    三、訴願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6年 4月10日95年度訴字
      第00947號判決駁回,訴願人亦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7年2月14日
      97年度裁字第 0118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就上開確定判決二次提起
      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分別以97年7月8日97年度簡再字第00008號及100年11月
      22日100年度簡再字第12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在案。訴願人均表不服,提起上訴及抗告
      ,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97年9月18日97年度裁字第4476號及101年1月19日101年度裁字
      第100號裁定駁回上訴及抗告確定在案。
    四、訴願人仍不服,猶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1年4月12日101年度裁
      字第799號、101年8月23日101年度裁字第1725號、101年11月29日101年度裁字第2427號
      、102年4月12日102年度裁字第478號、102年11月14日102年度裁字第1712號、103年7月
       25日103年度裁字第 1034號、104年1月22日104年度裁字第115號、104年2月13日104年
      度裁字第289號及第293號等各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嗣訴願人復表不服原處分機關
      95年 9月28日廢字第 J95024397號裁處書,於 103年1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
      月26日、12月29日、104年1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1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1月19日
      、1月22日、1月23日、2月12日、3月3日、3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五、查本件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95年9月28日廢字第J95024397號裁處書不服,前於95年10月
      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作成95年12月7日府訴字第095849822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7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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