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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7.09. 府訴三字第1040908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3月25日廢字第41-104-03276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4日20時10分,查認訴
      願人在本市內湖區○○路○○巷口地面餵食犬隻,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4年2月24日北市環罰字第X836952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4年3月2
      5日廢字第41-104-03276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 5
      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前於104年5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未見訴願人有實際污染地面之行為或違規事實,原告
      發顯有瑕疵,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5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1378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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