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4.10.14. 府訴三字第1040913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7月9日廢字第40-104-070076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士林區○○路○○號前有泥砂污染地
面情事,經查閱該錄影影片發現,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8日13時8分許,該址有泥砂
污染路面且未妥善清理,遂派員前往該址查察,經查認係訴願人所屬車輛進出工地所致
,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規定,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104年6月23日
北市環士罰字第 X83635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4年7月9
日廢字第40-104-07007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4
年 8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非實際行為人,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
以104年9月4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600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
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