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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1.12. 府訴三字第1040915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9月14日空品字第24-104
-0900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以「○○重慶店」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下同)103年1月23日環署空字
第1030006258號公告應符合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一批公告場所,因查認該店未於 104
年6月30日前設置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乃以104年7月2日北市環一字第 104
34607100號函通知○○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重慶分公司(下稱○○重慶分公司)於文到後
30日內完成改善,該函於104年7月3日送達,因認○○重慶分公司未於期限內改善,原
處分機關遂以 104年8月10日H000001號舉發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違反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
第9條第1項規定及於收到通知書後 5日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104年9月14
日空品字第24-104-0900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命收受裁處書之日
起30日內完成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按次處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處
環境講習 4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04年9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案應予處分之對象為○○重慶分公司,然前開裁處
書所記載之受處分人為訴願人,有處罰相對人錯誤情事,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
,以104年10月16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266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
前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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