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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1.30. 府訴三字第1050901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署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 9日廢字第41-104-11092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4年5月8日上午10時派員至訴願人管領之本市南港區○○
路○○段○○號後方土地(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勘查發現環境污染情事,乃以104年5月8日 BX918110號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
單,通知訴願人於 104年6月5日中午12時前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將依法告發處罰,
訴願人所屬北區分署以 104年5月19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4001326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逕
洽占用人清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04年9月14日上午10時派員勘查,發現仍有環境污染情事,乃以104年9
月15日BX918220號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 104年10月14日17時前
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將依法告發處罰,訴願人所屬北區分署以 104年10月14日台財
產北管字第 1040027804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多次勘查結果,係遭人圍阻占用堆置
雜物於○○號後方,經詢問週遭住戶,該堆置雜物為有主物且行為人居住於○○號內,
惟該行為人行蹤神秘,鮮少出沒,勘查時既無出現且不應門,洽里長亦無所獲及僅得本
於私法關係查處,力有未逮,並刻正以竊占國有土地罪嫌移送警方偵辦,倘偵辦結果查
得行為人相關資料,再憑函知。
三、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1月3日派員再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有木板、塑膠籃等廢棄物未清除
,審認與公共衛生有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且以104年
11月3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85526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限期文到21日內改善完成
,如未改善將依法按日連續處罰。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104年11月
9 日廢字第41-104-11092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並限期文到
21日內改善完成,如未改善將依法按日連續處罰,該裁處書於 104年11月24日送達。其
間,訴願人於104年11月 5日收受上開舉發通知書後,由訴願人所屬北區分署以104年11
月23日台財產北管字第 10400334510號函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略以,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涉及私有財產及依法務部100年3月25日法檢字第1000005487號函示,並無公權力,無
法逕予清除地上物,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應裁罰,並多次函請原處分機關
責成行為人,且於陳述意見未屆滿即開立裁處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等情;訴願人復於10
4年12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1條第 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
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
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50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法務部100年3月25日法檢字第1000005487號函釋:「主旨:關於函詢逕予處理經管國有
土地上簡易占用物,有無觸犯侵占罪、毀棄損壞之虞......說明:......二、......公
告限期移除之方式,係屬行政行為,若無法令明文規定,又無其他特別規定可資適用,
則與依法行政原則有悖,難以片面之公告而逕將他人所有之物視為無主物,並排除刑法
侵占、毀棄損壞罪之適用。況且,若可查知占用人,應透過民事途徑請求返還或排除之
,若無法令依據情形下,以公告方式逕予處理,無異架空法定請求返還所有物及排除占
有之司法程序,適法性恐有疑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6 │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且不│
│ │屬項次 5違反事實之案件,其土地或建築│
│ │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未依規定清除之普│
│ │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屬北區分署 104年5月6日會同里長及原處分機關人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現況
遭人占用堆置雜物於○○路○○段○○號後方,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
請原處分機關逕洽使用人清理,並於現場張貼公告請地上物所有人移除。
(二)原處分機關 104年11月3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855266號舉發通知書限期 104年11月25日
前清理改善完竣並得於104年11月9日前提出陳述。詎在提出陳述意見未屆滿情況,原
處分機關即於104年11月9日開立廢字第41-104-110926號裁處書並限期於104年11月29
日前改正。兩次改善期限不一,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及容有未誠信裁量瑕疵。
(三)地上物涉及私有財產,依法務部100年3月25日法檢字第1000005487號函釋,訴願人並
無公權力,無法逕予清除地上物。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裁罰
。訴願人所屬北區分署前以多次函請原處分機關責成行為人,惟原處分機關未責成,
卻多次催請非地上物所有人之訴願人清理,於法不可行,強人所難。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管領之系爭土地堆置木板、塑膠籃等廢棄物未清除,與公共衛生有關,經原處
分機關於104年11月3日舉發訴願人並限期於文到21日內改善完成,有採證照片 6幀、系
爭土地謄本、原處分機關104年5月8日 BX918110號、104年9月15日BX918220號環境改善
勸導(協談)通知單及 104年11月3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855266號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固非無據。
四、本件依採證照片可知訴願人管領之系爭土地上有木板、塑膠籃等廢棄物未清除致環境髒
亂情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土地或建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雖
非肇致廢棄物之行為人,然均屬狀態責任人,負有清除之義務;且訴願人係行政機關,
相較於一般民眾較可合理期待能積極、有效排除廢棄物,防免公共衛生之危害,原處分
機關乃以 104年11月3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85526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限期文到
21日內改善完成。惟查該舉發通知書陳述意見通知欄記載「請於接到本通知書後 5日內
向本機關提出陳述書;如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陳述書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
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訴願人係於104年11月5日收受該舉發通知書,此有
貼有訴願人收文日期條碼之舉發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是104年11月 6日至104年11月10
日係陳述意見之期間。然原處分機關卻於該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即依前揭廢棄物清理
法第50條第1款規定,開立104年11月9日廢字第41-104-110926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罰鍰
及限期文到21日內改善完成等。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前是否已踐行必要之行政
程序?容有再行研酌之餘地。另就訴願人清除系爭廢棄物是否有期待可能性乙節,亦有
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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