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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6.16. 府訴三字第1050908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1月26日廢字第41-105-01348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4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本市
信義區○○街○○巷○○號前,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
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4年12月31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84741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105年1月26日廢
字第41-105-01348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2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7日、4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1年內第2次│1年內第3(含)次以上 │
│ │ │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3,600元 │5,0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日從醫院就診出來,精神不濟,神智恍惚,完全無
法確定是否有丟棄菸蒂。稽查人員明確告知訴願人有拍到影像,故基於信任該員之情形
下簽名。訴願人回想當日應是將菸蒂丟棄於他處路邊之資源回收桶內(非指稱地段之資
源回收桶),可能是稽查人員眼花、角度問題或誤認回收桶旁之菸蒂為訴願人所丟。訴
願人多次向稽查人員要求提供違規之錄影,該員辯稱已將檔案交付上級機關,之後便不
理不睬,造成訴願人投訴無門,該員之答辯詞應不予採信。在無證據之情形下,不應將
訴願人簽名之書面當作唯一證據,依無罪推定原則,應採對訴願人最有利之認定。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之事實,有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5年2月17日稽收字第10530392000號、105年3月17日環稽收字第1
0530392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將菸蒂丟棄於路邊之資源回收桶內,若原處分機關無證據則應採對行
為人有利之認定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
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
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
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
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5
年 2月17日稽收字第10530392000號、105年3月17日環稽收字第10530392000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分別載以:「 ......本案於104年12月31日11時00分,在信義區○
○街○○巷○○號前執行煙(菸)蒂稽查勤務,發現行為人○○○君任意棄置煙(菸)
蒂於○○院前方人行道,遂向前表明身份(分)後,依法掣單舉發,過程一切合乎程序
......並未錄到行為人亂丟煙(菸)蒂的過程......。」「......行為人聲稱當日應是
將菸蒂丟棄路邊的資源回收桶內,但於當日行為人違規現場並未有設置任何垃圾桶、資
源回收桶及菸蒂桶,附上照片以茲(資)證明......。」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5幀
附卷可憑。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亂丟菸蒂,並拍照採證,
且掣發104年12月31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847419號舉發通知書,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在案,
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又丟棄菸蒂乃瞬間動作,採證上本極為不易,難以苛求原處分機
關執勤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動態之採證,本案依卷附採證照片及前開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查覆內容,應認原處分機關已盡舉證之能事。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主
張懲處稽查人員並移送地檢署偵辦等,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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