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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6.16. 府訴三字第1050908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19日廢字第41-104-11212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4年10月27日23時54分許,發現訴
    願人將資源垃圾(紙類)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街○○號對面,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
    發104年10月27日第X85981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
    定,以 104年11月19日廢字第41-104-11212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104年12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2月10日向 原處分機關陳情,經
    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2月18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34435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
    5年3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5年3月21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04年12月8日)雖已逾30日,
      惟訴願人業於 104年12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
      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第 6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
      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
      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資源垃圾
      :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 ......。」第5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
      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
      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
      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
      )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
      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
      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
      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
      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
      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
      衝材類及一般類(含部分有害垃圾)等類別(資源垃圾分類及包紮要領,詳附件一),
      分開打包排出 ......。二、92年 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
      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
      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
      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晚係將 1包廣告DM紙放置在○○街○○號對面樹下,該址
      有1個叫○○○的在做資源回收,且當時已有放置1包東西,訴願人以為○○○稍後會來
      回收,故將垃圾放置該處,實無亂丟之意。原處分機關可先開勸導單,訴願人亦從未再
      犯,且訴願人年事已高,患蜂窩性組織炎多年,無法外出工作,亦無收入,就算分期繳
      納也無能為力。訴願人願意至原處分機關義務打掃 3天以抵罰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將資源垃圾(紙類)任意棄置
      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1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34435號、第10530
      711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丟棄地址有人在做資源回收,訴願人以為其稍後會來回收,故將垃圾放置
      該處,並無亂丟之意;訴願人願意至原處分機關義務打掃 3天以抵罰鍰云云。按紙類屬
      資源垃圾,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
      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及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自明。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
      發現舉發,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1幀在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自承,是訴願人未
      依規定放置資源垃圾之違規事證明確,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受罰。縱訴願人欲
      將資源垃圾交由他人處理,仍應親自交付而非任意棄置。另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2款
      並未有勸導及以勞務替代罰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逕予裁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主張經濟困難乙節,查原處分機關訂有受理分期
      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訴願人得依該原則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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