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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7.14. 府訴三字第1050909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26日廢字第41-104-11307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錄)」
      ┌────────────┬───────┐
      │在途期間\       │       │
      │\    \      │       │
      │ \    \     │臺北市    │
      │訴願\    \    │       │
      │人住居\    \   │       │
      │地   \    \  │       │
      ├────────────┼───────┤
      │嘉義市         │5日      │
      └────────────┴───────┘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執
      行勤務時,發現有 1資源垃圾包(內含紙類、塑膠類及瓶罐)任意棄置於本市信義區○
      ○街○○巷○○弄口路面上,乃拍照採證。經查證垃圾包內有署名○○○(下稱○君)
      之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單,爰函請○君說明。經訴願人於 104年10月20日到案說明,確認
      該電話帳單為其女兒所有,由其攜出丟置,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當場掣發104年10月20日北市環信罰字第 X84705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訴願人,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0月23日提出陳情,經原處分
      機關以104年11月 3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2907100號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規屬實,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 104年11月26日廢字第41-104-1130
      7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5月18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嘉義市西區○○街○○號)寄送,於105年2月 5日送
      達,有蓋妥訴願人印章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注
      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
      書送達之次日(105年 2月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書所載訴願人及其代理人之
      住居所均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05
      年3月6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105年 3月7日代之;縱認訴願人戶籍地址在嘉
      義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5日,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
      之期間末日為105年3月11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05年5月1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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