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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9.20. 府訴三字第1050912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
      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本府環境保護局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5年 9月11日16時45分執行環境
      稽查勤務時,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大同區○○路
      ○○段○○巷口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本府環境保護局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開立95年9月11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446677號舉發通知書予以
      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5年9月28日廢字第J95024397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5年10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17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作成95年12月7日府訴字第095849822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
      回。」在案。
    三、訴願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6年 4月10日95年度訴字
      第00947號判決駁回,訴願人亦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7年2月14日
      97年度裁字第 0118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就上開確定判決二次提起
      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分別以97年7月8日97年度簡再字第00008號及100年11月
      22日100年度簡再字第12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在案。訴願人均表不服,提起上訴及抗告
      ,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97年9月18日97年度裁字第4476號及101年1月19日101年度裁字
      第100號裁定駁回上訴及抗告確定在案。
    四、訴願人仍不服,猶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1年4月12日101年度裁
      字第799號、101年8月23日101年度裁字第1725號、101年11月29日101年度裁字第2427號
      、102年4月12日102年度裁字第478號、102年11月14日102年度裁字第1712號、103年7月
      25日 103年度裁字第 1034號、104年1月22日104年度裁字第115號、104年2月13日104年
      度裁字第289號及第293號等各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嗣訴願人復表不服本府環境保
      護局95年9月28日廢字第J95024397號裁處書,於103年12月15日及104年 5月12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訴願人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乃分別以 104年5月7
      日府訴三字第10409062000號及104年7月22日府訴三字第10409094000號訴願決定:「訴
      願不受理。」在案。
    五、本件訴願人以105年6月20日訴願書載以:「......原行政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訴願人不知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訴願請求 ......應主動提供
      前揭事證 事實與理由......2.本案裁處書( 117巷口行道旁落地垃圾包照片)未依簽
      辦單或原卷(事發時點約 2年前街景牆腳旁落地垃圾包照片)製作。有違常理,不符政
      府資訊,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於105年6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本府環境保護局檢卷答辯。而查該訴願書並未敘明訴願標的,本府法務局乃以10
      5年6月27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05363349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敘明所不
      服之函文或行政處分並附具該函文影本,該函於105年6月28日由○○有限公司蓋戳及○
      ○○簽名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雖上開通知補正函尚難依此證明已合
      法送達,惟訴願人於105年7月1日、15日及8月5日提出105年6月30日、7月14日及8月4日
      之訴願狀,分別載以:「......主旨:依105/06/27北市法訴憑辦三字第10536334910號
      辦理......說明:一、...... 2.......既然認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在本
      市○○路○○段○○巷口地面上,當場拍照存證- "......亦屬於訴願人個人資料部份
      (分),是已公開之事證或資訊......應主動提供前揭事證......。」「......原處分
      機關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有不得供閱覽部分另訂或彌封(附件外放)之舉發事證未依
      正常行政程序與(裁照 2)歸存放一起......。」及「......原處分機關負有舉證之責
      。無法舉證有違規事實......未依合法行政程序歸存檔放一起......環保局......顯有
      行政上疏失及失職......。」是訴願人至遲於105年6月30日即已收受本府法務局105年6
      月27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0536334910號通知補正函,且訴願人仍未敘明其所不服之函文
      或行政處分,是本件訴願人逾限仍未補正訴願標的,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六、另有關訴願人主張本府環境保護局涉有行政上疏失及失職部分,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
      ,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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