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5.10.06. 府訴三字第1050914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20日機字第21-104-1102
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記載:「......請准予罰單註銷......」,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年11月20日機字第21-104-110211號裁處書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
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得案外人○○○〔下稱○君,於105年7月4日死亡〕所有車牌號碼xxx-xxx
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9年6月,發照年月:89年7月;下稱系爭機車),於出廠滿 5年
後,自101年起即無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105年8月1日更
名為環保稽查大隊)乃以104年9月30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40033983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
通知書,通知○君應於 104年10月19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
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4年10月1日送達,惟○君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 104年10月28日D879292號舉發
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 67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1月20日機字第21-104-110211號裁
處書,處○君新臺幣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
年7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因本件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訴願人之父(即○君),並非訴願人,又本件訴願書未載明
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且僅記載聯絡人,不符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
規定,本府法務局乃以105年8月12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05363891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
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訴願程式及釋明其與該處分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該函於 105年
8 月17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
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