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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24. 府訴三字第1060002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年11月6日機字第21-104-1100
14號裁處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5年罰執字第 00557405號空氣污染防制法執行事
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7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之訴願事
件重行提起訴願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 [民國(下同)105年8月1日更名為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
員於 104年10月20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本市信義區○○路○○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
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94年11月),
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8.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3.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第1項規定,遂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04年10月20日D87388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
以 104年10月20日104檢0005041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
於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複驗。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
3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1月6日機字第21-104-11001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1月3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12月30日補
具訴願書,105年1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經本府作成 105年4月18日府訴三字第1050905
28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訴願人仍不服原處分機關104年11月6日機字第
21-104-110014號裁處書,並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5年罰執字第00557405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執行事件,於105年12月23日再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1月3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關於原處分機關 104年11月6日機字第21-104-110014號裁處書部分:查本件訴願人對原
處分機關上開裁處書不服,前於 104年1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作成 105年
4月18日府訴三字第105090528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決
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訴願法第77條第 7款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105年罰執字第00557405號空氣污染防制法執行事件部
分:查本件訴願人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上開執行事件,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聲明異議,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訴願法
第77條第8款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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