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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3.31. 府訴三字第1060005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 7日機字第21-105-1100
    2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5日11時6分許,在本市大
    安區○○○路○○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
    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75年3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6.5%,超
    過法定排放標準(4.5%);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為11,278ppm,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9,000pp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即以105年10月25日105檢02846號機車
    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
    驗合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0月25日D88210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1月7日機字第21-105-11002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2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 1月12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5年12月19日)距原裁處書之發文日期(105年1月7日)已逾30日
      ,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
      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私場所
      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第35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
      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執行不
      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器腳踏車之不定期檢驗
      ,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2款、第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
      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
      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
      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
      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
      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6條規定:「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
      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
      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車               │
        ├───────────┼─────────────────┤
        │施行日期       │69年6月5日            │
        ├───────────┼─────────────────┤
        │車型總類       │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CO(%) │4.5   │
        │           │      ├─────┼────┤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第1款第2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2.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
      過排放標準一 .五倍者,每次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騎乘系爭機車已31年,由於是老車結構化油器系統,冷熱車差異很大,臨檢
        當天剛發動沒多久,所以 2項標準都未達標準,希望原處分機關此次不罰,用勸導
        方式訴願人會仔細思量是否改換四行程機車。
     (二)今日二行程已很少且已停產,維修也極少了,可讓其自然淘汰,真的不需全面禁騎
        ,讓人民擔心受怕,加上定期檢驗貼上藍色標籤在公路上安全又有保障,訴願人都
        有定期檢測,沒有貼標籤不能怪車主,是政府沒發放,請予免罰,限期或自然淘汰
        。
    四、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
      碳(CO)為6.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為11,278pp
      m,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之事實,有環保稽查大隊 105年10月25日105檢02
      846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採證照片1幀、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排氣檢
      測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都有定期檢測,沒有貼標籤不能怪車主,是政府沒發放,請予免罰,限
      期或自然淘汰云云。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第1項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
      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
      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又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
      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
      ;復依原處分機關卷附資料所示,攔檢當日亦有進行儀器校正及更換濾材等項作業,有
      原處分機關 105年10月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攔檢作業耗材更換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105年9月30日測試報告書及現場稽查人員○○○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
      環署訓證字第 F207030號「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合格證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檢系爭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於法有據,且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之
      檢測結果,應堪肯認。經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75年 3月,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第 6條規定,一氧化碳 (CO)之法定排放標準為4.5%,碳氫化合物(HC)之
      法定排放標準為 9,000ppm;惟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105年10月25日105檢028
      46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所示,系爭機車經攔檢時所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 6.5%,碳氫化合物(HC)為1,278ppm,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復按車輛不定期
      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
      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
      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縱系爭機車於平日
      定期檢驗合格及攔檢次日隨即完成檢測,結果合格,亦僅表示當時車況排氣合格,尚難
      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攔檢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系爭機車既經攔檢測得排
      放之一氧化碳及碳氫化合物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罰,與系爭機車有無實施
      定期檢驗係屬二事。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規定,違反同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者,
      處使用人或所有人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並無須限
      期改善或勸導始得處罰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至張貼定期檢驗合格標籤及二行
      程機車汰換問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訴願補充答辯書予以說明,已全面取消張貼定檢合
      格標籤,及二行程機車因混合機油燃燒特性,所排放污染物較四行程機車為高,併請參
      酌。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所排放之一氧化碳及碳氫化合物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 1.5倍,依前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規定,處以訴
      願人3,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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