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6.11.10. 府訴三字第1060017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8月23日廢字第41-106-08328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 7日16時23分許,發現訴願
人在本市信義區○○路○○號旁,任意丟棄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
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106年8月7日第X94361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並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6年8月23日廢字第41-106-083289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8月1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
明訴願, 8月2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載明「......請求撤銷環保局106/8/7罰字第No. X943614號......」,因
該號文僅係舉發通知書而非行政處分,經本府法務局於106年9月18日以電話向訴願人確
認不服之標的,並經訴願人於106年9月19日回覆確認其實際不服之行政處分係原處分機
關106年8月23日廢字第 41-106-083289號裁處書,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合
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稽查人員攝影當時,訴願人即明確表示離開時會將菸蒂帶走,但稽
查人員仍以不悅口氣表示不知道訴願人是否確實會帶走,且其亦表示系爭地點禁止吸菸
;惟據訴願人所知,禁止吸菸是由衛生局管轄而非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並以惡劣態度
表示不服可以申訴,稽查素質不應如此低落,而應有確實證明,故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之事實,有原處
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634685500號、第T10-1060808-0001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採證照片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攝影當時,其即明確表示離開時會將菸蒂帶走,且禁止吸菸是由
衛生局管轄而非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態度惡劣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
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
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
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
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
附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634685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一、上前取締時立即表明身份(分),並用對不起字眼......告知當事人語
氣是很委婉的非文中所述很沒禮貌......二、事後職請他改進強調亂丟煙(菸)蒂是採
累進式的,而○○廣場是禁菸的......。」第 T10-1060808-0001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查覆內容載以:「......執勤時發現○小姐抽完香菸後將煙(菸)蒂直接棄置地上未
直接放入煙(菸)盒內,而經職上前告知○君已違法(反)廢清法後○小姐也坦承有丟
棄煙(菸)蒂之情形......。」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憑。是本件
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乃錄影採證,並掣發 106年8月7
日第 X943614號舉發通知書,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在案,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
主張事後將會帶走菸蒂部分,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委難解免其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
;又本件訴願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依該法第4條前段及第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其主管機關即為原處分機關;另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執勤態度部分,經檢視
採證光碟內容,尚難證明稽查當時有訴願人所稱情形,且此亦不影響系爭裁處之適法性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