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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6.13. 府訴三字第10720906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淘汰二行程機車換購電動二輪車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20日北市
    環空字第 10730321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6日在原處分機關網站申請106年度換購電動二輪車補助(
    下稱系爭106年補助),並取得補助序號,乃填具申請表檢具相關文件於107年1月9日送交原
    處分機關申請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 106年度淘汰二行
    程機車換購及新購電動二輪車補助計畫(下稱 106年補助計畫)核定,於107年2月14日核撥
    補助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環保署補助7,000元及原處分機關補助1萬元)至訴願
    人指定銀行帳戶,並以107年3月20日北市環空字第 10730321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補助款
    1萬7,000元及已匯款。訴願人不服,於107年3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8條第 4項規定:「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
      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
      機關定之。」
      淘汰二行程機車及新購電動二輪車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依本辦法提出補助申請並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補助金額如附件一……。」
      附件一、淘汰二行程機車並新購電動二輪車補助金額(節錄)
      ┌──────────────────────────┬─────┐
      │補助期間                      │電動機車 │
      │                          ├─────┤
      │                          │重型   │
      ├──────────┬───────────────┼─────┤
      │中央主管機關補助金額│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7,000元  │
      ├──────────┴───────────────┴─────┤
      │本辦法施行日起至中華民國 105年12月31日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依地方特性,運用所屬空氣污染防制基金,至少編列本辦法所定補助│
      │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上之金額,加碼辦理本項補助。106 年1月1日起,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運用所屬空氣污染防制基金,編列│
      │預算加碼辦理本項補助。                     │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
      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21
      日起生效。」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6年8月28日北市環空字第10634488500號公告:「主旨:公告
      修正本局辦理 106年度淘汰二行程機車換購及新購電動二輪車補助計畫(如附件)。依
      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淘汰二行程機車及新購電動二輪車補助辦法』……。」
      附件: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 106年度淘汰二行程機車換購及新購電動二輪車補助
      計畫第貳點規定:「補助金額及數量 一、補助金額
      A.環保署(節錄)
      ┌──────────────────────────┬─────┐
      │補助方案                      │電動機車 │
      │                          ├─────┤
      │                          │重型   │
      ├──────────────────────────┼─────┤
      │淘汰二行程機車換購電動二輪車            │7,000元  │
      └──────────────────────────┴─────┘
      B.環保局(節錄)
      ┌──────────────────────────┬─────┐
      │補助方案                      │電動機車 │
      │                          ├─────┤
      │                          │重型   │
      ├──────────────────────────┼─────┤
      │淘汰二行程機車換購電動二輪車            │10,000元 │
      └──────────────────────────┴─────┘
      ……。」第參點規定:「補助期限及收件地址 一、申請補助者,已購車發票日期為準
      ,應於106年12月31日(含)前購買新車,如購買電動機車者,須於106年12月31日(含
      )前完成登記掛牌手續,並將相關購車補助申請文件於107年1月10日(含)前送至本局
      辦理(郵戳為憑),逾期即不予受理……。」第肆點規定:「補助對象及條件一、『淘
      汰二行程機車換購電動二輪車』:補助對象以臺北市民或設立於臺北市的公司行號,且
      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一)本辦法所稱二行程機車,指下列二種情形:……2、106
      年1月1日起,指92年12月31日前出廠,並於補助期間內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動車輛
      回收商回收車體或向公路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其回收或報廢當年度或前二年度有機車排
      氣檢驗紀錄之二行程機車者。(二)車籍登記於臺北市需達 6個月(含)以上(以報廢
      或回收日回溯起算)。(三)換購之電動二輪車: 1、本計畫補助購買之電動二輪車係
      指符合環保署『淘汰二行程機車及新購電動二輪車補助辦法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之車
      型……。」第伍點規定:「申請及審核程序 一、為確保申請人能獲得補助,申請人必
      須先行取得補助序號(須上本局官網填寫基本資料,系統將主動提供補助序號)。申請
      人應於序號有效期限及本計畫補助期限內完成購車作業,檢附相關資料向本局提出補助
      申請,逾時未提出者,補助序號將自動失效,不予保留。二、申請人應先行確認有無取
      得補助序號,如未取得補助序號而購車者,本局不予補助。三、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
      ,並於補助期間內交由新購電動二輪車之經銷商(製造廠、代理商)彙整,委託電動二
      輪車之經銷商(製造廠、代理商)轉送本局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低收入戶,於106年11月2日訂購之電動機車交車,並於10
      6年12月6日報廢回收二行程機車,另於107年2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換購電
      動車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駁回申請,未考量訴願人低收入戶身分,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106年12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106年補助,有訴願人簽章之申請
      表及相關檢附文件、原處分機關電動二輪車補助管制編號申請補助申請資訊查詢畫面等
      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符合 106年補助計畫規定,以107年3月20日北
      市環空字第 10730321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補助款1萬7,000元及已將補助款項匯至
      訴願人指定帳戶,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另於107年2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換購電動車補助,經原處
      分機關以系爭處分駁回申請,未考量訴願人低收入戶身分云云。經查卷附訴願人填具之
      辦理電動二輪車補助申請表影本載以:「……系統登錄序號: 106HC0459 申請日期 10
      6年12月26日管制編號……106換購1050……發票日期2017/10/26……本人已詳閱『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 106年度淘汰二行程機車換購及新購電動二輪車補助計畫』並擔
      保所檢附之文件絕無不實造假情事,以上填寫內容如有不實……情事……願負……法律
      責任……。」訴願人並蓋章在案。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106年補助計畫審查訴願人符
      合補助資格,乃依該計畫之規定核定補助金額,並通知訴願人,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
      張原處分機關未考量其低收入戶身分一節;經查前揭 106年補助計畫補助對象為臺北市
      民或設立於臺北市的公司行號,並未針對低收入戶身分另有特別規定;本件原處分係針
      對訴願人106年12月26日申請系爭106年補助所為,與訴願人主張於107年2月23日再提之
      申請案件應非同一事件;是訴願人顯有誤解,其提起本件訴願並無實益。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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