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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1.20. 府訴三字第10720917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3日廢字第41-107-080432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7年7月16日14時3分許,在本市信義區○○廣場
,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
當場掣發 107年7月16日第X97330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107年8月3日廢字第41-107-08043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7年9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7年9月3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107年8月3日)雖已逾
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之送達日期,是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倘有具體事證證明訴願人亂丟菸蒂,應錄影以為佐證;又執行公務
應著執勤服裝或佩戴識別證,且不應有糾纏訴願人等擾民行為。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之事
實,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 107年9月4日稽收字第1076029452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錄影以為佐證;又執行公務應著執勤服裝或佩戴識別證,且
不應有糾纏訴願人等擾民行為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
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
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
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
原處分機關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
環保稽查大隊 107年9月4日稽收字第107602945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內容載以:「..
....本件在107.7.16日下午在○○廣場執勤時發現有一女士在○○旁抽菸經職採證過程
1、2、3點,事後職也出示稽查證並委婉的請出示證件,如事後對話 1、2點非○氏文中
所述未著制服出勤......。」復經檢視原處分機關所附採證光碟,訴願人確有於本市○
○廣場隨地拋棄菸蒂之行為,又稽查人員亦曾詢問訴願人:「......○○○小姐,今年
你是第 1次亂丟菸蒂嗎......」訴願人回答:「......對......」等語;另原處分機關
執勤人員於稽查過程中並未有阻礙訴願人通行之情事。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
員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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