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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2.18. 府訴三字第10720919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5月11日廢字第41-107-05178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0日19時13分許,查認
      訴願人將資源垃圾(紙類、塑膠類)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街○○巷○○弄口,乃
      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7年4月20日第 X96230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交由訴願人
      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50條第 2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
      07年5月11日廢字第 41-107-05178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800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0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6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交由郵政
      機關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路○○段○○巷○○號○○樓,亦為訴願書信
      封所載地址)寄送,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
      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7年8月20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原處分寄存於○
      ○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之地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則原處分於107年8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復
      查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達到之次日( 107年8月21日)起30日內
      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
      末日為107年9月19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 107年10月2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
      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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