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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2.27. 府訴三字第10720920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0月15日廢字第41-107-10125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3日16時50分許,發現訴願
人在本市中山區捷運○○站1號出口旁任意丟棄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
乃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107年10月3日第X098157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107年10月15日廢字第41-107-101252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上開裁處書,於107年11月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
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
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時坐在事發地點的長凳上休息講電話,該處先前已有許多
別人丟棄的菸蒂,稽查人員未能證明地上的菸蒂是訴願人所丟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之事實,有 107
年10月3日第X0981575號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 107年11月9日稽
收字第107602445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亂丟菸蒂之事實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
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
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107年11月9日稽收字第1076024451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1、查本案係於107年10月3日下午四時四十幾分,於
捷運○○站1號出口旁進行取締亂丟煙蒂之勤務。2、陳情人確有抽煙之行為,抽煙畢後
並以腳踩熄煙蒂,並棄置於地面後即離去,並未將煙蒂拾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憑。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
當場發現訴願人隨地丟棄菸蒂污染環境,乃錄影採證,系爭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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