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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4.01. 府訴三字第10961006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30日音字第22-108-1201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95年10月,下稱系
      爭機車〕,經通報於本市有妨害安寧情形,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環保稽
      查大隊)乃依噪音管制法第13條等規定,以 108年1月19日北市環稽車噪字第108000203
      號噪音車限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8年 3月9日前至指定地點(原處分機關機動車
      輛噪音檢測站: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接受噪音檢驗,該通知書於108年1月
      23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指定期限接受噪音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
      法第13條規定,遂以108年6月1日M10522號舉發通知書舉發,嗣依同法第28條規定,以1
      08年6月3日音字第22-108-06000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
    二、其間,環保稽查大隊復以108年 5月8日北市環稽車噪字第1080002237號噪音車再限期檢
      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8年 6月15日前至上開指定地點接受噪音檢驗,該通知書於108
      年5月10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依指定期限接受噪音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2次
      違反噪音管制法第13條規定,遂以 108年11月26日M10816號舉發通知書舉發;另由環保
      稽查大隊以108年11月29日北市環稽車噪字第 1080004797號噪音車再限期檢驗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於 108年12月28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噪音檢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28條規
      定,以 108年12月30日音字第22-108-1201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700
      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 1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第 13條規定:「人民得向主
      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
      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其檢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8條規定:
      「不依第十三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
      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次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檢舉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發現使用中機動車輛噪
      音有妨害安寧情形者,得以書面、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
      時間、地點及妨害安寧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第 3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必要時得徵詢檢舉人告知
      檢舉時之妨害安寧情形或通知被檢舉人說明,被檢舉機動車輛經查證確有妨害安寧情形
      者,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項次

    6

    違反法條

    第13條

    裁罰依據

    第28條

    違反行為

    未依規定檢驗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元)

    1,800元~3,600元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第1次違反裁處1,800元。
    2、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按次處罰金額得依第1次裁處金額逐次遞增900元至上限金額。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
      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8年12月收到環保稽查大隊噪音車再限期檢驗通知書,
      即致電該大隊,並於108年12月2日傳真至該大隊勤務規劃督導組,申請變更受檢地點,
      且第 1次噪音車限期檢驗通知書由家人代收但未轉交予訴願人,故不能遽認訴願人未依
      限受檢而罰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機車經通報於本市有妨害安寧之情形,前經環保稽查大隊以108年1月19日北市環
      稽車噪字第108000203號噪音車限期檢驗通知書通知系爭機車所有人即訴願人應於108年
      3月9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機車噪音檢驗,該通知書於108年1月23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
      指定期限內受檢;復經環保稽查大隊再以108年 5月8日北市環稽車噪字第1080002237號
      噪音車再限期檢驗通知書通知系爭機車所有人即訴願人應於108年6月15日前至指定地點
      接受機車噪音檢驗,該通知書於108年5月10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指定期限內受驗;
      有環保稽查大隊108年1月19日北市環稽車噪字第108000203號噪音車限期檢驗通知書、1
      08年5月8日北市環稽車噪字第1080002237號噪音車再限期檢驗通知書及其等送達回執、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8年12月收到環保稽查大隊108年11月29日北市環稽車噪字第108000
      4797號噪音車再限期檢驗通知書,即致電該大隊,並於108年12月2日傳真至該大隊勤務
      規劃督導組,申請變更受檢地點,且第 1次噪音車限期檢驗通知書由家人代收但未轉交
      ,故不能遽認訴願人未依限受檢而罰之云云。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
      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檢驗
      ;其不為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1,800元以上3
      ,600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為噪音管制法第
      13條、第28條所明定。是凡經主管機關通知檢驗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
      驗;其不為檢驗,即應予處罰。查系爭機車前經環保稽查大隊以108年1月19日北市環稽
      車噪字第108000203號噪音車限期檢驗通知書通知系爭機車所有人即訴願人應於 108年3
      月 9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機車噪音檢驗,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受檢;復經環保稽查
      大隊再以108年 5月8日北市環稽車噪字第1080002237號噪音車再限期檢驗通知書通知系
      爭機車所有人即訴願人應於108年6月15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機車噪音檢驗,惟訴願人經
      通知限期受檢,屆期仍未完成檢驗,已違反前揭噪音管制法規定之作為義務。次查本件
      環保稽查大隊均依系爭機車車籍地(臺中市西區○○街○○巷○○號,亦為訴願書所載
      地址)分別寄送前開噪音車限期檢驗通知書及再限期檢驗通知書,並分別於108年1月23
      日及5月 10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均已生
      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第1次經通知限期檢驗而未依指定期限(108年3月9日前)接受
      檢驗,復經再次限期(108年6月15日前)檢驗,屆期仍未完成檢驗,亦未完成展期申請
      ,是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末查訴願人主張其於108年12月2日向環保稽查
      大隊申請變更受檢地點一節,係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11月26日M10816號舉發通知書舉發
      本件違規事實後,訴願人另依環保稽查大隊108年11月29日北市環稽車噪字第108000479
      7號噪音車再限期檢驗通知書通知其於108年12月28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噪音檢驗而為之
      申請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另訴願人主張第 1次噪音車限期檢驗通知書
      由家人代收但未轉交一節,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向
      應受送達人本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倘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於送達人將文書交由上開人員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至上開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應受
      送達人本人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2次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3條規定,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處訴願人2,7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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