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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1.05. 府訴三字第10961024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7月7日廢字
第41-109-0706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5日7時2
0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廚餘、衛生
紙等雜物)棄置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前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掣發109年6月15
日第X1039651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
舉發,於109年6月19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6
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1093025186號函復訴願人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依法告
發並無不當,原告發仍予維持。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9年7月7日廢字第41-109-07062
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
分於109年10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1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
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
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
定義如下:......四、廚餘:指被拋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主
管機關公告之有機性一般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第 5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規
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
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
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
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二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法條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市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
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
..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
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
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
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棄物(垃
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
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
外,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
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
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
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
......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
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
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
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四)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
戶廚餘屬可回收再利用物,家戶廚餘分類方式如下:1.養豬廚餘:..
....2.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烹煮前撿剩的菜葉、菜根、玉米
葉、玉米心、筍殼、瓜果皮等)、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
皮、柚子皮、柳丁皮等......)......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
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
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
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
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
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
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
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處分書所載違規時、地,丟 1個垃圾進
清潔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出示證件後,訴願人馬上把垃圾從清潔
箱取出,稽查人員要求訴願人出示證件,說要開勸導單。垃圾物裡面
大部分是衛生紙、糖果紙、香蕉皮及幾個塑膠袋。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為一般約僱人員,無實質公權力,其執行勤務需穿著制服,和警察
實施聯合稽查,當時稽查人員穿著便服,僅有識別證,並無公文書,
卻令訴願人出示證件,違反大法官釋字第 535號解釋,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使用專用
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棄置垃圾包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
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9302518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當時穿著便服,僅有識別證,卻令訴願人出示
證件,違反大法官釋字第 535號解釋云云。按一般垃圾須以臺北市專
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須由民眾自行至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
靠點交原處分機關車輛清運,或於原處分機關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
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廢
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3日
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1093025186號及第109304701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
以:「......一、職等於109.6.15執行行人專用箱取締勤務,07:20
行為人駕駛車號 xxx-xxx重機,將垃圾包丟棄於行人專用箱內,將破
袋稽查,內有衛生紙、廚餘......等混存,非行人行進間飲食,所產
生之垃圾,遂依法現場告發......」;「......現場已告知違規,並
開立舉發通知書......本案於現場並未說過開立勸導單之情事......
」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係廚餘、衛生紙等雜物
,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
獲訴願人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亦
經原處分機關現場查認屬家戶垃圾。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至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穿著便服,僅有識別證,卻令訴願人出示證件
,違反大法官釋字第 535號解釋等語,查原處分機關係廢棄物清理法
第5條第1項明定之本市執行機關,自有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
取締權限。又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工
作執行辦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依法執行稽查
、告發工作時,得請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人提示身分證明,據以取
締告發。本件稽查人員執行取締時有穿著背心及佩掛識別證,並依上
開規定進行舉發。訴願人已可辨別其身份,而就訴願人之違規行為,
任何人本得檢具相關證據,向原處分機關舉發,況本件既經稽查人員
當場查獲訴願人之違規行為,訴願人依法即應受罰,訴願理由,自不
足採。另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表示開勸導單一節,經稽查人員說明並
無此事,又訴願人於查獲後縱取回垃圾包,亦不影響先前違規行為之
成立。訴願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
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
B)( 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
(A×B×C×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