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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4.16. 府訴三字第11060804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29日廢
    字第41-109-12428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9年11月18日15
    時30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旁地面(
    下稱系爭地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錄影採證,並
    當場掣發 109年11月18日第X1051509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交由訴願人
    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9年12月
    29日廢字第41-109-12428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110年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月20日在本府
    單一陳情系統聲明訴願, 1月2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
      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
      關處罰之。」第63條之 1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
      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法條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當日抽菸遭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告知系
      爭地點不能抽菸,訴願人回復有菸灰桶為何不能抽菸?執勤人員開出
      罰單內容亂丟菸蒂,與當時告知違反事實不符,且裁處書記載地點亦
      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丟棄菸蒂於
      地面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 109年11月18日第X1051509號舉發通
      知書、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03002781號、第1103
      00418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開出罰單內容亂丟煙蒂,與當時告
      知違反事實不符,且裁處書記載地點亦不符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
      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
      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
      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1103002781號、第110300418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
      :「 ......本案於109年11月18日台北市中山區○○○路○○號(○
      ○南西店)附近執勤取締菸蒂之勤務,本案案址發現○君在此地點抽
      菸並隨手將菸蒂?棄於地面,並未將菸蒂帶走或丟棄所敘述的煙灰缸
      垃圾桶內丟棄。......錄影採證後上前稽查並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且
      告知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君現場承認有丟棄之行為..
      ....依法掣單告發並無不當,○君現場確認後簽收無誤。在陳情書內
      該地點未設立禁菸專區及熄菸桶設備,而且地點為○○○路○○號旁
      地點抽菸非其他地點,職掣單告發並無不當。......」並有採證照片
      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畫面顯示,已明確拍攝訴願人
      站立抽菸,並於吸菸後將菸蒂用腳熄滅棄置於地面,隨即離去之連續
      動作;又訴願人於稽查當時亦自承其有任意丟棄菸蒂之違規行為。是
      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時告知違
      反事實不符,且裁處書記載地點亦不符,於本件尚無其所指情事,此
      有錄影光碟可稽。訴願人主張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
      度(A)(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A×B×C×1,200=1,200)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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