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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6.10. 府訴三字第11061008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2月3日廢字
    第41-110-02051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5日9時30
    分許,發現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前人行道,跨坐停
    放在停車格內機車吸菸及將菸蒂丟棄於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錄影採證,並掣發110年1月7日第X1068968號舉發通知書予以
    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10年2月3日廢
    字第41-110-02051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3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3月17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
      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
      關處罰之。」第63條之 1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行為
      時第2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法條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查看舉發通知書後發現只有2張照片,1張
      為訴願人坐在機車上, 1張為地上有菸蒂的照片,並無證據證明訴願
      人亂丟菸蒂,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丟棄菸蒂於
      地面之事實,有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110301137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舉發通知書只有 2張照片,1張為訴願人坐在機車上,1
      張為地上有菸蒂的照片,無證據證明訴願人亂丟菸蒂云云。按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
      違反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環
      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0301137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本案於 110年01月05日在中正區○○○路○○段○○寺,
      捷運週邊稽查亂丟煙蒂勤務,在 09:30分發現 ○先生在○○○路○
      ○段○○號前人行道機車格,亂丟煙蒂,本人發現前去告知○先生,
      你好我是環保局請不要亂丟煙蒂,並開立舉發通知書......。」並有
      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憑。訴願人自承照片為
      其本人坐在機車上,另依卷附錄影光碟已明確拍攝訴願人吸菸後將菸
      蒂丟棄於地面,隨即發動機車欲離去,經稽查人員上前告知違規後,
      始返回撿拾菸蒂之連續畫面。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
      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並錄影存證,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
      主張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
      性(B)(B=1)、危害程度( 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
      00元(A×B×C×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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